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6339号
原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丰北康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713320485J。
法定代表人:应加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8224722F。
法定代表人:**法,职务不详。
原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生态公司)与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江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江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7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余姚市马渚镇开元村后****八楞柱村段水环境整治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所得税共计4%,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得知业主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21600元,即工程质保金退还给被告后,曾向被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该项目的负责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16736元打入***个人账户。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兑现其承诺。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容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的各项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水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1份;2.业务委托书1份;3.承诺书1份;4.律师函及快递单存根各1份。被告水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姚江生态公司(乙方)与被告水基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余姚)马渚镇开元村后****八楞柱村段水环境整治工程;合同造价为1074472元;结算及支付为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所得税共计4%,地方税金归乙方自行承担等。
被告水基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姚江生态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116736元工程款未支付。
余姚市马渚镇开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经于2016年1月14日将质保金121600元退还给了被告水基建设公司。
2016年3月18日被告水基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马渚镇开村后****八楞柱村段水环境整治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116736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划入***(330281198411273313)个人账户。
2016年5月原告姚江生态公司发律师函给被告向其催讨相应工程款11673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已经于2016年1月14日将工程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的以工程款116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认为应当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水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36元,并以116736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0元,保全费
1170元,合计2487.50元,由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