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4740号
原告:临沂美固建材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罗西工业园东磊石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1901201W。
法定代表人:张兆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临沂经济开发芝麻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63X。
法定代表人:颜鲁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美固建材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美固建材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被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262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总额5812622.5元×10%,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支付货款1582524.5元,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原告经投标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销售混凝土。2019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4861元;2019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3257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3373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67897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67760元;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7589.5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4656元;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5554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4608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067元;以上合计款7912622.5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万元,余款5812622.5元未付。另外,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合同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和退还保证金,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情形。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每月15日对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挂账总额的80%,工程封顶完工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20%材料款在工程完工质监站商砼合格报告出具后一年内无息结清。本案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7912622.5元,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6330098元,即总货款额的80%,因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予以支付剩余总货款20%即1582524.5元。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情形。
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混凝土投标的伍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金,在合同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被答辩人所交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混凝土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其履约保证金5万元。
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没有对被告逾期付款进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10%计算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适格及企业法人的身份。
证据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适格及法人身份。
证据3、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对买卖混凝土的价格、型号、数量均进行约定,合同约定混凝土数量为9210立方米,货款为3791630元,后在补充协议中增加数量为9900立方,货款为3988700元;实际双方发生买卖混凝土量为19530立方,双方结算货款为7912622.5元。
证据4、材料结算单10张。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编号19010号结算单,数量1087立方,2019年10月5日编号19015号结算单,数量784立方,2019年11月8日编号19021号结算单,数量191立方,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编号20078号结算单,数量1921.5立方,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编号20097号结算单,数量12682.5立方,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编号20113号结算单,数量996.5立方,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编号20125号结算单,数量877立方,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编号20141号结算单,数量568立方,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编号20155号结算单,数量391立方,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编号20165号结算单,数量31.5立方,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数量为19530立方,总货款为7912622.5元的事实。
证据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票据一张、保单保函、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诉讼保全被告财产或银行账户支出的保险6000元。
证据6、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诉讼后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威海商业银行付款96万元,2021年2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付款2270098元,2021年2月7日支付承兑100万元。被告虽然支付了相应款项,系原告起诉后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7、诉讼费票据、申请费票据各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照片四张。证明目的:涉案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项目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每月15日对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挂账总额的80%,工程封顶完工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20%材料款在工程完工质监站商砼合格报告出具后一年内无息结清。证明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6330098元,即总货款额的80%,因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予以支付剩余总货款20%即1582524.5元。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情形。
原告质证:对证据1我方不清楚是否施工完毕,不能证实被告有无施工完毕。
被告自认工程封顶时间为2020年4月份,现尚未完工。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起,原告向被告开始销售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为完成被告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项目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数量9210立方米,货款共计3791630元。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混凝土投标的5万元保证金转为合同履行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退还。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每月15日对账,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挂帐,次月25日欠付上月货款挂账总额的80%。工程封顶完工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20%材料款在工程完工质检站工砼合格报告出具后一年内无息结清。
后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混凝土采购数量9900立方米,货款共计3988700元,其他条款不变。
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购买混凝土数量共计19110立方米,货款共计:778033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购买混凝土数量:19530立方米;货款总额7912622.5元。
截至2021年1月13日,原告书写起诉状当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10万元,仍欠货款5812622.5元。
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兑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尾号为3380的账号转账96万元;202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尾号为3380的账号转账2270098元。
截至开庭之日(2021年5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330098元,占总货款80%,尚有1582524.5元未支付。
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项目封顶时间为2020年4月。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质检站尚未出具商砼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后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82524.5元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实际买卖混凝土货值共计7912622.5元,被告已支付6330098元,达到总货款的80%,未支付货款1582524.5元。剩余货款(1582524.5元)支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完工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20%在工程完工质监站商砼合格报告出具后一年内无息结清。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质监站尚未出具商砼合格报告,剩余货款(1582524.5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在质监站出具商砼合格报告前不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8252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812622.58元x10%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之日)的主张。合同约定,被告工程封顶完工应当付至总货款的80%(7912622.5元x80%=6330098元)。案涉工程封顶时间为2020年4月份,截至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210万元,尚欠4230098元(6330098元-2100000元=4230098元)应付货款。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承兑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96万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2270098元,共计4230098元(1000000元+960000元+2270098元=4230098元)。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4230098元),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由于剩余货款(1582524.5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未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以货款10%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原告请求的自2021年1月13日至应付款项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2月7日,计算利息为:2780.55元;以9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计算利息为:2977.34元;以22700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利息计算为:9225.43元。以上利息共计:14983.32元(2780.55元+2977.34元+9225.43元=14983.32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983.32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主张。《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混凝土投标的5万元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金,在合同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退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自2021年10月1日,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美固建材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98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美固建材供应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临沂美固建材供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2元,减半收取计9746元,原告临沂美固建材供应有限公司负担9358元,被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临沂美固建材供应有限公司负担4801元,被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