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北京俊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17979915U,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2号院3号楼五层566室。
法定代表人:汪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伏,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卫辉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恒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754732336,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27。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63X,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勇,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俊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俊建公司)、北京恒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业源公司)、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伏、被告北京恒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被告齐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2月12日)暂计23.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此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款项付清止;2、按合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支付10%工程造价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承包的济宁华硕天韵二期项目分包给被告北京恒业源公司,北京恒业源公司将其中的2#、6#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给上海申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坤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北京恒业源公司与上海申昆劳务公司发生分歧,导致上海申昆劳务公司退出施工。被告北京恒业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晓峰要求原告继续跟同项目部施工,并找到被告俊建环宇公司,三方于2020年10月29日补签了济宁华硕天韵小区2#、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木工单项劳务分包协议。2021年3月29日,北京恒业源公司现场负责人肖刚、齐鲁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曾志勇与原告签订书面付款协议(上海申坤劳务公司退场结算尚欠原告2291068元),并于2021年6月10日同被告北京恒业源公司办好总结算(结算金额2015万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60万元,仍有145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俊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北京恒业源公司和齐鲁建设公司共同还款。
北京俊建公司辩称,***施工属实,前期跟着上海申坤劳务公司干,后来北京恒业源公司让我和原告签订合同,让原告继续施工。因原告***不能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北京恒业源公司委托我公司开具发票代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应当根据原告和北京恒业源公司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
北京恒业源公司辩称,原告前期跟着上海申昆劳务公司施工,是和朱继登签署的合同或协议,与北京恒业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海申昆劳务公司在施工中,屡次出现停工堵门讨薪行为,我公司考虑到负面影响及施工工期保障,将上海申昆劳务公司清理出场。上海申昆劳务公司与现场班组签署的协议,无法兑现,我公司为保证施工进度及农民工权益让原告直接跟着我们公司继续干。原告是个人班组,无法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便委托北京俊建公司代为签署施工协议,代付工程款。原告与上海申昆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办理正式结算,只是写了一份工程量清单,双方签字,我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字。后续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用我公司已经支付至90%,不存在拖欠。原告所谓的欠款也是和上海申昆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办理结算的那部分费用,由于我公司与上海申坤劳务公司的结算没有完成审核,对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判定,故不能支付其工程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
齐鲁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海申昆劳务公司、北京俊建公司及原告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为济宁华硕天韵住宅项目1#、2#、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A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与恒业源公司就2#、6#主体结构施工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北京恒业源公司、俊建环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我公司概不知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我公司按照与恒业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期结算,及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2021年3月29日几方签订付款协议,我公司代理人只是见证人,不是合同方,且协议签订时对付款设有前提条件,要求原告在规定日期前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实际上原告比约定日期远远推迟,故北京恒业源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案外人山东华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与齐鲁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硕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工程发包给齐鲁建设公司。2020年7月10日,齐鲁建设公司与北京恒业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齐鲁建设公司将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工程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北京恒业源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2020年1月16日,北京恒业源公司与上海申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北京恒业源公司将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项目主体机构劳务发包给上海申昆劳务公司,作业范围:(一)地上、地下结构工程。(二)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清理、零星及其他辅助工程等。上海申坤劳务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王卫中。上海申昆劳务公司将其中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上海申坤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上海申昆劳务公司与北京恒业源公司发生矛盾,2020年9月上海申坤劳务公司撤场。北京恒业源公司同意***分包的木工劳务继续施工。
2020年10月28日,***与上海申坤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华硕二期工程班组结算单”,确认***木工班组工程款总价4687068元(车库完成、2#楼施工至16层顶、6#施工至18层顶),已付2046000元,未付2641068元。上海申坤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卫中在该结算单签名。
后上海申坤劳务公司与北京俊建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北京俊建公司承包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施工主体结构工程(2#楼17层至屋面机房层、6#楼19层至屋面机房层的主体劳务及部分甩项零星工程),并明确上海申坤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肖刚。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俊建公司签订《华硕.天韵住宅小区1#、2#、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施工承包工程2#、6#主体结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俊建环宇公司将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2#楼17层至屋面机房层及6#楼19层至屋面机房层木工班组(劳务)分包给***施工(包含2#楼17层以下、6#楼19层以下未完成工作内容及车库未完成的各项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承包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位175元/㎡不含税,建筑面积共计15102.51㎡,暂定总价款2643464.25元。合同还约定施工工程节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与检验、施工方案与工期、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组织人员继续进行木工相关劳务作业,北京俊建公司以付农民工工资和向原告转款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21年2月5日,上海申坤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因上海申坤劳务公司承包的北京恒业源公司的济宁华硕天韵的二期工程2#、6#楼尚欠木工班组***工资款2641068元,现委托北京恒业源公司代我方支付此款项。该委托书加盖上海申坤劳务公司章,并由王卫中签名。
2021年3月29日,***与北京恒业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肖刚签订《2、6#楼木工班组付款协议》,内容约定:上海申坤劳务公司在清场前,尚欠***木工班组2291608元,由北京俊建公司进行代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由北京俊建公司在三至五天内先支付***木工班组农民工生活费10万元。二、6#楼一次结构在进度计划2021年4月16日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有施工项后,北京俊建公司支付***木工班组所欠工资的60%。三、2#楼一次结构在进度计划2021年4月26日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有施工项后,北京俊建公司支付***木工班组工程款的95%。四、如果在要求的计划时间内完不成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五、如其他班组延误施工,与***木工班组无关。齐鲁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曾智勇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中签名。
2021年6月10日,关于***施工,由施工方、转包、承包方等人参与结算,形成《2#、6#楼***木工班组暂估金额》表一份,载明***与北京俊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量,工程价款为3156650元(不含签证、罚款、应扣项等,以最终结算为准),已付1991600元(截止2021年5月30日),未付1165050元;列明上海申坤劳务公司木工班组结算分项,价款,工程款合计4930950元,截止2021年5月30日,申坤公司付款2146000元,北京俊建公司代申坤付款1900000元,未付款金额884950元。两项未付款项合计2050000元(1165050+884950)。***、肖刚、王建伏、杨瑞强(齐鲁建设公司副总)、阳新华(齐鲁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等人在该表中签名。同日,还形成《***木工班组付款计划及工期保证》一份,内容载明:一、付款计划济宁华硕天韵2、6号楼主体施工中的木工支模单项原属于上海申坤班组的***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在我公司将上海申坤公司清理出场后,木工施工由***跟俊健环宇直接签订合同后继续进行后续施工,***和上海申坤的结算单由项目部成员见证签字,为满足***本人要求,现将结算总价2050000元分期支付,具体时间及数额如下:1、第一次付款65万在2021年7月;2、第二次付款60万在2021年11月;3、第三次付款50万在2022年1月;4、第四次付款20万在2022年5月;5、第五次付款10万在2022年8月。二、工期保证1、2#、6#楼屋面工程支模于2021年6月20日完成,2#、6#楼屋面工程拆模于2021年6月20日完成,2021年6月16日满足2#、6#楼大屋层面施工条件。2、2#、6#楼门头、车库坡道及其他合同范围内工程:接甲方通知后2天内入场施工,并按甲方工期配合施工,如有滞后每天处罚2000元。***没有完成的合同范围内施工任务,甲方有权选择别的劳务施工,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从***结算中双倍扣除。该保证书由肖刚、***、王建伏、杨瑞强、阳新华签名。2022年1月17日,阳新华在该付款保证书上写明:“***2#、6#楼屋面工程支模及门头、车库坡道支模已完成”,并签名。
2021年8月和9月,北京俊建公司先后以向***银行账户转款方式支付劳务费共计60万元,后未再付款。202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付款145万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俊建公司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付款予以认可。
另查明,案涉工程因上海申昆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案外人朱继登,朱继登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发包给余友海,后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2021年2月,余友海以称北京恒业源公司、上海申昆公司、齐鲁建设公司、朱继登、山东华硕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48,484元。202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1)鲁081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恒业源公司将其分包工程发包给上海申昆公司属于再次分包(全部转包),行为无效,上海申昆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朱继登,朱继登将其中钢筋劳务发包给余友海的行为也应属无效。余友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和总承包人主张权利,王卫中在与余友海结算单中的签名代表上海申昆公司,北京恒业源公司违法分包,对后续产生的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判令朱继登、上海申昆公司支付余友海劳务费用228,484元,北京恒业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木工班组劳动分包协议、付款协议、付款计划表、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鲁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北京恒业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者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恒业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又发包给上海申昆公司,属于再次分包(全部转包)。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继而,上海申昆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再次分包给***的行为也应属无效。施工过程中,北京恒业源公司与上海申昆劳务公司终止合同,关于后续施工,北京恒业源公司又与北京俊建公司、俊建环宇公司与***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同理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实际完成施工后,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报酬。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付款计划及工期保证》中有总承包人项目经理阳新华签名确认2#、6#楼屋面工程支模及门头、车库坡道支模已完成,本院采信其效力,确认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相关劳务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肖刚、王建伏、阳新华、杨瑞强、曾智勇等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述人员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各法人产生约束力。
本案所涉原告施工包括前后两阶段,一部分为与上海申坤劳务公司分包合同间的工程量,一部分为与俊建环宇公司间分包合同的工程量。上海申坤劳务公司退场后,与***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工程价款2641068元。后恒业源公司针对上述工程欠款,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确认上海申坤劳务公司债务金额为2291608元,并向***明确承诺由北京俊建公司代付,该行为应视为北京恒业源公司自愿接受债务,且北京俊建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协议故对其亦产生约束力。后北京恒业源公司、北京俊建公司和齐鲁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在《2#、6#楼***木工班组暂估金额》和《***木工班组付款计划及工期保证》中签名,再次明确原告前后两阶段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给付款情况等事实,即对上海申坤劳务公司所负债务予以接受,对后阶段施工予以初决算(以最终结算为准),确认两阶段余欠工程款合计2050000元(884950+1165050),并作出付款计划。因此,付款计划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俊建环宇公司和北京恒业源公司作为发包劳务给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和上海申昆公司债务接受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结算单和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俊建环宇公司付款70万元,剩余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木工班组付款计划及工期保证》虽有施工工期及工期滞后的处罚约定,但不影响对上海申昆公司债务的承担,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原因、具体天数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付款计划的约定,截至目前应付款金额为175万元(65+60+50),实际已支付70万元,下欠105万元应予支付,其他剩余款项尚未到付款节点,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当,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未付款项,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付款计划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与俊建环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所有工程款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齐鲁建设公司将其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北京恒业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齐鲁建设公司拖欠恒业源公司工程款,故其要求要求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俊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负担1437元,被告北京俊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