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旭豪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1民初7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旭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后明坡9号楼2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127321550。
法定代表人:刘国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青年路1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86111000L。
法定代表人:高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金,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鲁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沂河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EP95J3M。
法定代表人:魏现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博,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63X。
法定代表人:颜鲁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志祥,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陶庙镇前店子行政村前店子村11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金,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传坤,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贾庄1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金,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京龙,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郑城镇南湾村457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9********。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旭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豪公司)诉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山东高速鲁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公司)、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志祥、邱传坤及第三人李京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郑丽娜,被告安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志祥、被告邱传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金,被告鲁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博,被告齐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第三人李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5426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的位于临沂市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的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工程系由被告鲁南公司发包给被告齐鲁公司,后转包给被告安民公司。被告张志祥与邱传坤挂靠被告安民公司,并于2019年12月25日以安民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7008.76平方米,综合单价按面积35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综合单价包括人工工资、承包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辅材、周转材料费以及所有辅材费用。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但是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15426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安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李京龙与被告张志祥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张志祥、邱传坤和安民公司主张权利。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砌体结构和二次结构,但是李京龙并未施工。三、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第(三)条,本案鉴定结论应当采信《全部基础和主体工程造价比例鉴定报告》(鲁中元建审【2021】第193号),即第三人李京龙实际完成的造价占主体造价的比例为72.69%,实际完成造价为350元/㎡*7008.76/㎡*72.69%=1783133.68元。四、《主体一次结构施工造价鉴定报告》(鲁中元建审【2021】第192号)是采用定额计价得出的,在双方约定固定价结算的前提下,不应径行适用,本案中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五、被告张志祥为原告和第三人李京龙垫付的材料费、机械费等共计220014.31元,罚款17200元,因原告和第三人李京龙工期延误给被告张志祥造成的损失601758.87元,均应当从结算价中扣除。综上,第三人李京龙与被告张志祥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邱传坤和安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和第三人承建该工程后因施工和管理人员不足,造成施工进度缓慢,并且施工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包括全部砌筑、二次结构和部分一次结构的大量施工内容未施工,工期严重拖延,给被告张志祥造成了巨大损失。扣除已付工程款、未完成工程造价、垫付的材料费机械费、罚款和违约金等费用共计838973.18元后,结算金额为944160.50元,已付工程款1412640元,被告张志祥不但不欠原告和第三人李京龙工程款,相反原告和第三人李京龙还应向被告张志祥返还468479.50元超付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南公司辩称,我方并非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无关系,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就涉案工程而言,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齐鲁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齐鲁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齐鲁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就涉案工程而言,我方已经向安民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安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对于张志祥是否挂靠安民公司,我方不知情。
被告张志祥辩称,同被告安民公司和邱传坤的答辩意见,且李京龙或者说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因施工和管理人员不足,造成施工进度缓慢,且施工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大量施工内容未施工,工期严重拖延,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施工过程中,我方还为原告垫付了人工、材料及机械等费用。该工程至今未结算,经我方测算,原告应当返还我方超付的工程款60余万元。
被告邱传坤辩称,我方受雇于张志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志祥与李京龙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张志祥主张权利,我方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京龙述称,我系挂靠原告旭豪公司施工,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对于原告在庭前会议中的陈述和意见,我无异议。我施工完毕后就催促被告结算及付款,但被告各方推诿,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告诉我需要施工二次结构或者砌体结构的问题。
反诉原告张志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未施工完成、逾期交工、垫付工人材料机械费等全部损失603640元;2、被反诉人承担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6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反诉人将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施工,约定承包单价为350元/平方,并约定施工工期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反诉人承建该工程后因施工和管理人员不足,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施工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大量施工内容未施工,工期严重拖延,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施工过程中反诉人还为被反诉人垫付了大量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根据反诉人计算,扣除已付工程款、未完工程造价、垫付的人材机费用、罚款和违约金等后,反诉人不但不欠付被反诉人工程款,相反被反诉人还应当向反诉人返还部分款项。现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诉。
反诉被告旭豪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反诉人主张的未完成的施工部分的工程并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之内,反诉人向我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也没有该部分工程量,而且反诉人主张的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是由我方进行施工,但是我方在本诉中关于本部分工程量并未主张权利。二、我方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环保停工47天、因春节放假及疫情停工38天,共计停工85天。根据庭审可知我方于2020年3月8日便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故我方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反而提前完工。反诉人主张我方存在逾期交工系计算错误,反诉人主张以2020年6月24日主体验收合格之日为完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反诉人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的工程(二次结构、女儿墙等)的工期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没有依据。三、反诉人称为我方垫付人工材料机械费,与事实不符。根据安民公司与齐鲁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范围为完成2#配套服务楼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的房建基础、主体工程、砌筑抹灰、水电安装、防水工程等内容,可知反诉人与安民公司将该部分的工程量分包给多人。反诉人主张的垫付人工材料机械费不能证实其系为我方垫付,其为第三方垫付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与安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安民公司负责钢筋、混凝土、基础防水卷材及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主要临时设施等主要施工材料及资源,故反诉人主张的为我方垫付费用没有依据。四、因李京龙挂靠我方施工,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内容,我方愿意根据法院裁判承担责任。
本诉被告安民公司述称,同意反诉原告张志祥的反诉意见。
本诉被告鲁南公司述称,同本诉意见。
本诉被告齐鲁公司述称,同本诉意见。
本诉被告邱传坤述称,同意反诉原告张志祥的反诉意见。
本诉第三人李京龙述称,同意反诉被告旭豪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鲁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齐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齐鲁公司为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为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工程等(不含仓库内货架、物流工艺设备),资金来源为自筹,计划开竣工日期为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8月止,签约合同价为269836034.18元,合同签订时间处标注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安民公司作为分包人与齐鲁公司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人签订《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二期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二期房建工程2#配套服务楼房建劳务作业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完成2#配套服务楼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房建基础、主体工程、砌筑抹灰、水电安装、防水工程等内容,计划开竣工日期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暂定签约合同含税价为4741453.60元,劳务分包人需要向承包人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订立时间处标注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张志祥借用被告安民公司资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李京龙借用原告旭豪公司资质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其中,第一条工程概括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工程地点为临沂市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地上五层),建筑面积为7008.76㎡。第二条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约定:1、本工程各施工图纸所示的除附表中甲方供材料及专业分包项目外的全部主体结构。(1)基础工程;(2)结构工程;(3)脚手架工程;(4)模板制作、安装工程;(5)垂直运输及大型机械;(6)钢筋制作、绑扎工程;(7)混凝土浇筑工程。2、由乙方为本分包工程的施工提供辅材等。3、甲方单位负责提供钢筋、混凝土、基础防水卷材及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主要临时设施等主要施工材料及资源。第三条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约定:1、承包方式:依据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内容。2、综合单价:按面积350元/㎡(不含税)。(按国家预算标准图纸施工面积计算)。3、上述承包单价包含人工工资、承包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辅材、周转材料材料费及所有辅材费用。第四条施工工期约定:1、开工时间从2019年7月2日起(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时间到2019年12月31日(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按施工进度结算,甲方在项目完工后付工程工合同价的80%,主体隐蔽后并全部验收合格,付款至总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并无任何问题七天内付剩余5%。第七条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中对于工期约定: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现场施工人员由乙方自行调整但必须保证施工人员安全、工程质量、进度。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落款处发包方有安民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安民、委托人邱传坤签字确认,承包方处有旭豪公司加盖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葛军、委托人王秀签字确认。
原告旭豪公司自认于2019年7月3日实际开工,后因环保及疫情原因停工,又于2020年2月23日复工,于2020年3月8日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均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开始施工,期间因环保及疫情原因,停工了一段时间,具体施工时间是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6日,共计14天;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15日,共施工134天;2020年2月23日复工,至主体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6月24日,共施工122天;并辩称原告在2020年3月左右拒绝施工后续工程,尚有部分施工内容未完工(具体为砌筑、二次结构、阁楼、女儿墙、止水台、清理、二层全部外圈拆模和四楼南部的拆模等工程未完工),被告对该部分又另行承包给案外人顾廷柱施工,并已经结算完毕,共支付顾廷柱工程款805093元。2020年6月24日,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二期2#配套服务楼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二期1#-3#配套服务楼、1#-4#仓库已于2021年3月份交付使用,并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尚未结算完毕。
2020年7月22日,第三人李京龙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李京龙及其所带领班组、工人,在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楼,山东安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现已收到工资390570元(大写叁拾玖万零伍佰柒拾圆整)。李京龙及其所带领班组、工人与山东安民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已无农民工工资纠纷。特此证明。”李金龙在结清确认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旭豪公司认可被告安民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932070元。
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2020年7月13日,案外人五和神州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账号向案外人刘元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汤头支行的账号转账5000元。
诉讼中,旭豪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要求对其施工的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张志祥也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要求按合同签订时的山东省计价定额、人工费和材料市场价对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设计图纸及变更内的全部基础和主体工程(包含砌体和二次结构)进行司法鉴定(扣除甲供材料),并明确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造价占上述造价的比例。本院依法委托的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鲁中元建审【2021】第192号、193号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中,鲁中元建审【2021】第192号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工程主体一次性结构施工实际完成造价为2118551.66元。在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载明:“1、未采用合同固定单价350元/㎡的原因。合同对于施工内容约定不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合同施工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申请人认为施工内容为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工程主体一次结构,不包含圈梁、过梁、构造柱、砌体;被申请人认为施工内容为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工程主体结构,包含圈梁、过梁、构造柱、砌体。2、按照申请人实际施工内容进行造价鉴定。3、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供应单据不完善且原告未确认,例如被告购买马凳2105元、购买步步紧4370元、购买垫块14670元、购买毛毡800元、扎丝415元、塔基检测费1190元,未在造价中扣除。”鲁中元建审【2021】第193号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设计图纸及变更内容的全部基础和主体工程(包含砌体和二次结构)造价比例的鉴定结构为被告申请人实际完成的造价占上述造价的比例为72.69%。在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载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供应单据不完善且原告未确认,例如申请人购买马凳2105元、购买步步紧4370元、购买垫块14670元、购买毛毡800元、扎丝415元、塔基检测费1190元,未在造价中扣除。”
后旭豪公司对鲁中元建审【2021】第19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存在部分异议,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鉴定机构出具说明以下事项:“1、《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第二页机械部分第5项自升式起重机按照134.0379台班计算,与事实不符,根据张志祥2021年9月23日提供给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旭豪公司实际施工及未施工内容第二页机械部分,按照机械安装时间及拆除时间计算,应当为230台班,因此该部分鉴定价格存在漏算。补充:在鲁中元建审【2021】第192号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第三页机械部分第5项自升式起重机按照183.42864台班计算,存在相互矛盾。2、《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第一页人工部分是按照110元/工日计算的,而实际人工费市场价为350元/工日;按照110元/工日是否恰当。3、申请人认为《建筑工程费用表》中的第21项和第24项应当增加费用,具体应当按照费率4.47%增加安全文明施工费;并应当支持企业管理费。因为申请人不仅仅是劳务分包,而是主体一次结构分包给我方施工,申请人实际施工主体工程,因此仅按照劳务分包计取相应的费用是否恰当。”2021年11月16日,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施工造价鉴定报告鲁中元建审2021第192号申请人存在异议的补充说明》,载明:“1、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对应定额19-1-19,依据定额计算规则按建筑面积计取,并不是按照实际施工时间计算;劳务分包所完成工程内容占全部基础和主体结构(包含砌体及二次结构)占比72.69%,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台班对应定额单价采用0.73的系数计算。因此定额对应134.0379/183.42864=0.7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台班数量不存在相互矛盾;2、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12.25,执行鲁标定字[2019]3号文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9价目表,建筑中的人工综合工日单价110元/工日;3、合同二3条甲方单位负责提供钢筋、混凝土、基础防水卷材机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主要临时设施等主要施工材料及资源;实际施工中,甲方提供水电、场地、临时设施、安全网、安全帽等;因此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由于是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未计取企业管理费。”2022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对鲁中元建审【2021】第19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2月25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对‘主体一次结构’施工范围约定不明确,并且建筑规范中对‘主体一次结构’无明确定义,因此鉴定机构对施工单位应完成工程量的施工范围无法作出确定性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第一次庭前会议笔录及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原告旭豪公司与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及第三人李京龙认可第三人李京龙与原告旭豪公司之间,被告张志祥与被告安民公司均系挂靠关系;原告旭豪公司与第三人李京龙亦认可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第三人李京龙借用原告旭豪公司资质签订,第三人李京龙同意原告旭豪公司代其主张涉案项目款项,原告旭豪公司亦认可第三人李京龙挂靠其施工,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内容,旭豪公司愿意根据法院裁判承担责任;被告张志祥与被告安民公司亦认可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被告张志祥借用被告安民公司资质签订,故本院认定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李京龙与被告张志祥,又因第三人李京龙同意原告旭豪公司代其主张涉案项目款项,故原告旭豪公司起诉本案,主体适格,对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鲁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齐鲁公司施工,被告齐鲁公司又将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二期房建工程2#配套服务楼房建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安民公司,后被告张志祥借用被告安民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李京龙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因被告张志祥与第三人李京龙均系个人,无劳务施工资质,故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系无效合同。但因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旭豪公司有权向被告张志祥主张工程款。另,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在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邱传坤作为委托人签字,原告主张张志祥与邱传坤共同借用被告安民公司的资质签订该合同,并据此主张被告邱传坤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邱传坤系受雇于张志祥签订涉案合同,邱传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仅因被告邱传坤在涉案合同委托人处签字,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传坤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民公司和齐鲁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鲁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鲁南公司认可其与被告齐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69836034.18元,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但尚未结算,其尚有总价款20%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齐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涉案项目虽未结算,但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鲁南公司亦认可其尚有合同约定总价款269836034.18元的20%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齐鲁公司,其欠付数额远远大于本案诉讼数额,故被告鲁南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涉案款项问题。原告旭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其已按照《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施工完毕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内容,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350元/㎡*建筑面积7008.76㎡计算为2453066元;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辩称借用旭豪公司的资质的李京龙并未完成《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本工程各施工图纸所示的除附表中甲方供材料及专业分包项目外的全部主体结构,其实际完成造价应当按照主体造价的比例计算为350元/㎡*7008.76/㎡*72.69%=1783133.68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因此,适用固定价合同的前提是在缔约时应有明确的施工图纸等从而可以确定施工范围。虽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但因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对于施工内容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范围,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中元建审【2021】第192号鉴定报告的意见亦明确载明“未采用合同固定单价350元/㎡的原因。合同对于施工内容约定不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合同施工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中亦载明“2019年12月25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对‘主体一次结构’施工范围约定不明确,并且建筑规范中对‘主体一次结构’无明确定义,因此鉴定机构对施工单位应完成工程量的施工范围无法作出确定性意见”,根据该补充鉴定说明可知,建筑行业以及行业规范对“主体一次结构”的具体施工范围并无明确的定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亦未对“主体一次结构”的施工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故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350元/㎡所包含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亦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按照固定单价350元/㎡进行结算的条件是否成就,故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旭豪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以定额单价计算工程造价,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本院对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中元建审【2021】第192号鉴定报告中载明山东高速鲁南高新物流产业园2#配套服务楼工程主体一次性结构施工实际完成造价为2118551.66元,予以确认。对于【2021】第192号鉴定报告说明中的第3项中未予以扣除的费用,因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与涉案项目有关,故对被告辩称扣除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辩称因原告未完工,其另行组织人员顾廷柱进行施工,并支付顾廷柱805093元的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本院以鉴定报告的意见以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工程量核算,故对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辩称的其垫付部分材料费和机械费等共计220014.31元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涉案原告施工项目有关,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辩称的施工过程中因原告造成的罚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双倍扣除,即17200元应从原告的承包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所致,且该罚款单上亦未有原告及第三人李京龙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提交施工日志一宗,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期为270日历天,延误工期88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并不完整,亦未有原告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而对被告辩称的因工期延误88天给其造成管理人员工资增加56741.02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又,原告认可被告齐鲁公司已代付农民工工资390570元,被告安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32070元,以上共计1322640元。被告齐鲁公司、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辩称被告齐鲁公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代发农民工工资475570元,但因原告仅认可390570元并提交《结清证明》予以证实,故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为原告代付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本院仅支持原告认可的390570元。对于其他部分费用,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另关于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辩称其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原告工人刘元工程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认可刘元系其架子工,但主张付款方系案外人五和神州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对支付给刘元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亦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支付且系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辩称被告齐鲁公司2020年7月27日另行代付原告的其他农民工15个人的劳务费用共8.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118551.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22640元。又被告安民公司、张志祥、邱传坤辩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故被告不应支付总合同价5%的工程保修金,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已经于2020年6月24日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参照《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项目完工后付工程工合同价的80%,主体隐蔽后并全部验收合格,付款至总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并无任何问题七天内付剩余5%”的约定,因该工程自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尚未满一年,故该部分工程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志祥应支付原告旭豪公司工程款689984.08元(2118551.66元-1322640元-2118551.66元*5%)。关于反诉原告张志祥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以121542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因涉案项目主体工程质量验收于2020年6月24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本院仅支持以68998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旭豪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89984.08元及利息(以68998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高速鲁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旭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志祥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39元,由原告临沂旭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05元,被告张志祥、山东高速鲁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祥、山东高速鲁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800元、30000元,由被告张志祥、山东高速鲁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反诉原告张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同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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