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9659号 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农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庆中,执行董事。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6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495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出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原告提出工程审价申请,本院遂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工程审价。本案于2022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庆中及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89,366.71元;被告偿付原告以40,089,366.71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被告所欠工程款40,089,366.7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偿付原告以40,089,366.71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61,000元和律师费3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组成总包联合体于2020年8月承接两被告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的上海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同年8月22日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垫资施工,至2021年2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无力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停工,人员和机械设备陆续部分撤离并交付,原、被告遂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上海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时间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嗣后,两被告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原告方已完工的工程结算价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余款40,089,366.71元未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61,000元和律师费300,000元造成损失,上述款项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系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当时代表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签订后,由两原告和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未参与建设。嗣后,原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因融资款项未到位、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方、存在大量的施工质量问题和严重的工期延误,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签订《上海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原告退场。2021年1月30日原告即退场,从2021年1月31起至2021年5月8日止期间工程维持现状,2021年5月中下旬两被告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目前仍在施工阶段,尚未竣工验收,故双方合同确业已解除。期间,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涉案工程因未结算且保修期未到,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存在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也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两原告组成联合体与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上海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的场区内土方工程、场内道路及排水系统、园林绿化工程、冬暖温室大棚、膜连栋温室大棚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大棚配套设施及智能控制系统、水肥一体化控制系统,工程总金额为200,000,000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工程款按每期工程月进度付款,按月支付每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申报工程款支付申请7日内付至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审核结算完成后在申报工程款支付申请7日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7%,余款于工程2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签约合同价的0.1%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嗣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21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停工。2021年2月10日,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期间,被告接收控制工程场所。2021年4月、5月期间,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推荐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第三方融资方,在履约过程中融资方没有尽到融资的义务,致使原告自2020年9月开工以来一直垫资施工,被告工程款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效支付,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就以上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首先双方约定就本项目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组价约定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情况,综合办理结算,已经到现场和已经预定的材料按照定购或实际进场当月市场信息价,加采购、运输、保管、利润、税收等相关费用计取后并入工程结算(详见工程完成情况附表),剩余工程量由被告另行安排施工方,其次双方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分期支付给原告,本协议签订后支付2,000,000元,10日内再支付3,000,000元,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至5,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至5,000,000元,2021年8月30前除保修金3%外结清所有余款,再次签订本协议后,原告会同被告、监理完成现场核查,以准确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随后尽快由造价部门完成相应取费计价,作为支付依据,双方承诺在2021年5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工程结算,最后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3日内退场,原告承诺在被告全面履行本补充协议过程中原告原来所属施工班组,不得以任何经济理由干扰现场施工及组织上访闹事,被告则承诺按以上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如不履行承诺,按照每日工程款总额的0.3%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则对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并接受。嗣后,原告陆续撤离施工现场,仅保留部分留守人员。被告则于2021年5月中下旬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双方因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土地系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元通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取得。在实际施工期间,均由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与原告联系接洽,并在《工作量审批单》、《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等以工程建设方签章。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61,000元和律师费180,000元。 再查明,在案号为(2021)沪0120民初23793号案件***(分包方)与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于2021年6月签订《备忘录》,明确如总包方在2021年6月7日前未明确其下属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则由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按与总包方的终止协议约定条款,在对总包付款时,由总包方和分包单位凭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来领取工程款,如总包方不明确支付条件,其将与分包单位单独实施结算,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至5,000,000元,余款按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协议条款执行。 在审理期间,原、被告确认:原告方具备相关施工资质。2021年12月,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22年3月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司法审价报告》,建议涉案工程造价为41,089,366.71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39,472,462.91元,争议项为按5%计取的施工措施费1,616,903.80元。原告对上述报告的总价无异议,认为施工措施费应列入无争议项。被告则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审价机构未对隐蔽工程进行详细勘查、也未对部分材料进行科学判决、部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和不应计算,要求重新进行勘查审价。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认为:涉及隐蔽工程部分和材料问题业已进行初步勘查,也核对相关图纸,未发现异常,部分费用实际业已扣除未计入报告,施工措施费双方合同未约定,但在施工中必然会发生的,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建议按2.5%计取。本院认为,审价机构针对隐蔽工程和材料问题业已进行初步勘查和核对图纸,如无其它相应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贸然打开隐蔽工程或切割材料,势必会对已完成的工程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故对被告要求重新进行勘查审价的请求不予准许,而针对施工措施费的问题,按2.5%计取,综上根据报告并调整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0,280,914.81元。 以上事实,由工商注册资料、《上海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上海田园综合体项目示范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总包合同虽然由两原告组成联合体与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但涉案工程的土地由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也由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进行签署,而已付工程款则由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也由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同时鉴于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人格混同情形,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理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两原告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最终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就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同时被告也对付款计划进行了承诺,然在原告交付撤场的情况下,未进行结算,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则于2021年5月中下旬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据此可推定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经工程审价,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40,280,914.81元,扣除已付款1,000,000元,余款为39,280,914.81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该部分款项尚未到期,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无依据。因此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8,072,487.37元,对原告要求在上述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就损失问题存在重复计算且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予以调整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原告停工后已交付已完成工程部分,原告要求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应予准许。而原告请求赔偿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则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72,487.37元; 二、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38,072,487.37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金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8,072,487.37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佛兰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工程审价费438,292元,共计685,539元,由两原告负担10,085元,两被告负担675,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审 判 员  周 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