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22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傅家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泽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谢集乡(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晨曦农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辽宁晨曦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95.2元(扣除辽宁晨曦农科公司已垫付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1050.1元(受伤至评残前一天347天×118.3元)、护理费7650元(102元×75天)、交通费500元(彰武至沈阳住院及出院时支出)、残疾赔偿金18675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1126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031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辽宁晨曦农科公司作为发包人把大棚和冷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之后,**找**在该工程中施工,**于2015年10月11日开始工作,工资由**从辽宁晨曦农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工作10天即10月21日,在电焊的过程中从3米高的钢结构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当即去彰武县中医院拍片后,又去沈阳市医大四院治疗,次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该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预估5000元。在**治疗期间,辽宁晨曦农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晨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赔偿医疗费795.2元(扣除辽宁晨曦农科公司已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18675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1126元×20年×0.3)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32873.75元,辽宁晨曦农科公司已垫付部分另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72342元。实际损失数额为177975.85元。
辽宁晨曦农科公司辩称,其公司将部分大棚和冷库钢结构工程包给被告**,干活人都是**找的,工资都由**支付、工人都由**管理。**是如何受伤的公司不清楚,原告应举证证明。**住院期间,因为**没钱,为了抢救治疗,公司借给**50000元钱。公司和**系承揽关系,建钢结构冷库不需要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晨曦公司和**签的合同中第7条已约定工程期间安全责任都由**承担,并且**应该给工人办理意外伤害险,工作期间工人出现问题和晨曦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所有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因该案不是侵权纠纷,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伤已经评残,所以,不应该再有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数额高。关于交通费应该有票据,法院可酌情处理。
**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彰武县中医院病志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CT报告单3份、医疗费收据5张;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志、病历各1份、CT报告单4份、诊断书5张、医疗费收据13张(金额为30239.23元)。另有两张公章看不清楚的医疗费票据金额7元;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鉴定检查费122.6元收据,陪护轮椅费票据160元、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900元(非正式)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预估费5000元)。经质证,辽宁晨曦农科公司对病志、检验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陪护轮椅费不是正规税票,轮椅费也没有医嘱证明,不能采纳。鉴定意见书中不应再评定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提供的轮椅费非正式票据,且字迹模糊,又无医嘱意见,故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确已实际支出,故应予认定采信;辽宁晨曦农科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中不应再评定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为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6)辽0922民初1063号韩凤山诉辽宁晨曦农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提供的其与辽宁晨曦农科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中约定:辽宁晨曦农科公司(甲方)将建设钢结构冷库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等,工期15天(1-15)。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有关管理规定,按安全标准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双方对《冷库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辽宁晨曦农科公司与**签订《冷库承包合同》,约定:”辽宁晨曦农科公司(甲方)将建设钢结构冷库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等,工期15天(1-15)。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有关管理规定,按安全标准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无从业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找**到其承包的工程中施工,**于2015年10月11日开始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同年10月21日,**在工作中不慎从3米高的钢架子上摔落下来,当即到彰武县中医院拍片后,立即转至沈阳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之伤情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费预估5000元。在**治疗期间,辽宁晨曦农科公司借给**费用50000元,并由**出具借据。**在治疗和伤残评定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873.7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310天,误工费为12130.3元(310天×39.1元)。护理天数为75天,护理费为7629元(75天×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残疾赔偿金72342元(12057元×20年×0.3),以上费用合计133125.05元。
本院认为,这是一起因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而引发的因安全生产事故给承包方雇佣的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募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方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辽宁晨曦农科公司将建钢结构冷库工程发包给**,双方形成承包关系。**系**雇佣的劳动者,**提供劳务,**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建筑钢结构房屋本身就存在安全风险,因**无从业资质,对施工安全的保障及防控措施不到位,导致其雇佣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对此后果,**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辽宁晨曦农科公司明知**无从事建彩钢房的资质还将建钢结构冷库工程向其发包,故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解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负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法相悖,故不予采纳;关于**的误工费损失,因**系农民,无建筑资质,故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农民行业标准计算,不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计算的误工天数有误,应为310天,误工费为12130.3元,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750元,计算的护理费数额有误,应为7629元。要求赔偿轮椅费160元,因无医嘱意见和正规票据,故不予采纳。主张支付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具有法律依据。**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打击,故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其主张15000元数额较高,以10000元为宜。辽宁晨曦农科公司辩解不应有二次手术费用及本案非侵权案件,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辽宁晨曦农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标准部分和轮椅费均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73.75元、误工费12130.3元(310天×39.1元)、护理费7629元(75天×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342元(12057元×20年×0.3)、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33125.0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两项之和为143125.05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立平
审 判 员  纪赛男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