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大棚骨架有限公司与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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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22民初1739号
原告:******大棚骨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薛兴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坤,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贾春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晓,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棚骨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晨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兴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坤、被告辽宁晨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辽宁晨曦公司支付货款27912元;2、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辽宁晨曦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辽宁晨曦公司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建立的业务联系。辽宁晨曦公司因发展农业技术大棚需要综合建筑材料。于2015年9月19日至11月2日期间,我公司经盘锦经济开发区金玲配货站司机宋德瑞、杨亮给辽宁晨曦公司运送的大棚建筑综合材料,包括主骨架、宿管机、销子、大卡子、小卡子等配件,货物由辽宁晨曦公司的李占久负责接收。辽宁晨曦公司已付清了2015年10月8日前的货款,同年10月13日至11月2日期间欠货款合计47912元,2018年4月26日辽宁晨曦公司给付20000元,尚欠2791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还。
辽宁晨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龙公司之间发生的大棚建筑综合材料交易,我公司已为***龙公司结清算了全部货款,我公司已经不欠***龙公司的货款了,故不应再向***龙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1份,证实***龙公司向辽宁晨曦公司销售大棚建筑综合材料,其中:2015年9月19日主骨架264、付骨架264;2015年9月22日主骨架255、付骨架255;2015年10月5日主骨架240、付骨架240、缩管机1台;2015年10月8日销子18袋×1000个=18000个×0.5元=9000元,货款已付。
2、商品销售材料明细表清单4份,证实***龙公司向辽宁晨曦公司送大棚建筑综合材料:(1)2015年10月13日销子10袋10000个、大卡子50袋×100个×3元=15000元、小卡子31袋×150个×1.8元=8370元,给付20730元,欠2640元。车主杨亮,车牌照×××。(2)2015年10月18日大卡子6000个×3元=18000元、小卡子34000个×1.8元=7200元、销子10000个。接货李经理,车主车牌照×××。(3)2015年10月24日大卡子5200个×3元=15600元、小卡子3600个×1.8元=6480元、销子8800个。接货李经理,车主车牌照×××。接货李经理,送货司机宋德瑞,车牌照×××。(4)2015年11月2日销子10000个×0.2元=2000元。接货李经理,车主电话139XX****XX。总货款为47912元。已经给付2万元,余欠27912元。
3、出示配货站说明两份,证实2015年10月18日和2015年10月24日盘锦经济开发区金玲配货站派×××号货车为***龙公司向辽宁晨曦公司送大棚建筑综合材料,货物安全送到,由李经理接收货物。
4、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富与辽宁晨曦公司李占久通话催要货款,与辽宁晨曦公司司机闫亮通话核实大棚建筑综合材料由李占久收货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辽宁晨曦公司对销售清单、商品销售材料明细表清单、配货站说明、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龙公司单方证据,没有辽宁晨曦公司的人员签字或该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辽宁晨曦公司拖欠***龙公司货款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龙公司经营智能化连栋大棚、大棚骨架及配件加工、销售、安装等业务,辽宁晨曦公司经营现代农业,设施农业产品及附属设备开发、设计、加工、配套、安装调试和销售等业务,辽宁晨曦公司因发展农业技术大棚需要综合建筑材料,双方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建立起业务联系,由***龙公司通过盘锦经济开发区金玲配货站派×××号货车为辽宁晨曦公司送大棚建筑综合材料,货物由辽宁晨曦公司李占久经理接收。其中:
2015年9月19日主骨架264、付骨架264;2015年9月22日主骨架255、付骨架255;2015年10月5日主骨架240、付骨架240、缩管机1台;2015年10月8日销子18袋×1000个=18000个×0.5元=9000元,货款已付。
2015年10月13日销子10袋10000个、大卡子50袋×100个×3元=15000元、小卡子31袋×150个×1.8元=8370元,给付20730元,欠2640元。
2015年10月18日大卡子6000个×3元=18000元、小卡子34000个×1.8元=7200元、销子10000个。
2015年10月24日大卡子5200个×3元=15600元、小卡子3600个×1.8元=6480元、销子8800个。
2015年11月2日销子10000个×0.2元=2000元。
总货款47912元。已经给付2万元,余欠27912元,经***龙公司公司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龙公司与辽宁晨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辽宁晨曦公司也不否认与***龙公司存在着大棚建筑综合材料买卖合同关系。***龙公司提出辽宁晨曦公司已付清了2015年10月8日前的货款,同年10月13日至11月2日期间欠货款合计47912元,2018年4月26日辽宁晨曦公司给付20000元,尚欠27912元。辽宁晨曦公司只是说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没有提供支付全部货款的凭证。相反,***龙公司提供了销售清单、商品销售材料明细表清单、配货站说明、与辽宁晨曦公司李占久经理和司机闫亮的通话录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辽宁晨曦公司欠***龙公司货款27912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辽宁晨曦公司可以随时履行,***龙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综上所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辽宁晨曦公司的已支付全部价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大棚骨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7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王吉奎
审判员唐兴权
审判员包玉辉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