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彰***实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22民初199号

原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兴隆山镇赵家村王家**屯**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实业有限公,住所地彰武县五峰镇五峰村中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付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凯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永新,系公司财务。

原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诉被告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被告金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凯红、邰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曦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金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金禾公司提供种子统一种植,待玉米成熟,扣除杂质,经检验合格后金禾公司按每公斤1.40元回收,于11月1日前付清玉米款,每迟延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当年8月9日至25日期间,金禾公司回收了我公司的甜玉米794440公斤,在检质过程中,金禾公司扣除过熟玉米84879公斤以及其他杂质237701公斤以及粉碎料7140公斤,因为我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的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中未约定扣除过熟玉米,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金禾公司扣除过熟玉米84879公斤,也不同意扣除粉碎料7140公斤。故合格玉米应为556739.4公斤,每公斤1.4元,应付款779434.6元,扣除金禾公司提供的种子款326982元,已付款140000元,尚欠312452.6元。请求法院判令金禾公司给付甜玉米款312452.6元,并按欠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

被告金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晨曦公司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后,我公司按约提供甜玉米种子。在甜玉米成熟后,从2015年8月9日至25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共收购晨曦公司甜玉米原料794440公斤,扣除过熟90117公斤及病虫害、小棒、不成熟三项杂质259847公斤,另外有三车费料不予确认,合格品净重444476公斤,按合同价格1.40/公斤计算,货款应为622266.4元,扣除种子款326982元,已付货款140000元,余欠货款155284.4元。此前双方结算货款时,对过熟甜玉米是否付款存在争议,按合同约定甜玉米仔粒过熟属于不合格,应按杂质扣除,但辽宁晨曦公司要求过熟甜玉米按合格品付款,因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双方未能结清货款。另外,三车粉碎料不应计算在合格玉米之内,我公司同意支付余欠货款155284.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晨曦公司和被告彰***公司均系粮食、蔬菜种植及购销企业。辽宁晨曦公司作为供货方,彰***公司为收购方。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种植面积1625亩甜玉米,彰***公司提供种子并负责统一播种,种子150元/斤,费用秋后结算时扣回;辽宁晨曦公司生产的甜玉米果穗经检验合格后,彰***公司全部收购;收购质量和要求:甜玉米果穗应正值乳熟后期,籽粒饱满、无杂色、无病粒、无霉烂变质、苞叶新鲜嫩绿,在彰***公司指定合同日期内送到;果穗采摘后在10小时内送至公司指定收购地点,以确保果穗鲜嫩程度;验收标准:玉米穗柄长度以≤4㎝为标准不扣量(长出部分视为杂质),超过4㎝以上的部分按实际比例扣杂;果穗病虫害防控率在95%以上,低于标准的,每降低5个百分点按总重的1%扣杂;籽粒不饱满、排列不整齐、≥12㎝以下无加工价值的果穗,按实际比例扣杂;非甜玉米果穗以及其他杂质(砂土、石块、玉米叶、秸杆等),按实际比例2倍扣除。非甜玉米果穗以及其他杂质,按实际比例2倍扣除。结算价格:符合检验标准的果穗按1.40元/公斤结算,在当年11月1日前结清,每延迟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

同年8月9日至25日,晨曦公司陆续向金禾公司运送甜玉米。晨曦公司每送一车甜玉米,金禾公司进行过磅、检质,并出具过磅单、检质票。过磅单上注明毛重、车重和过磅净重。检质票系三联单,上面注明检质情况即小棒、过嫩、病虫害、过熟籽粒以及扣量总数。晨曦公司持甜玉米过磅单215张重量794440公斤及部分检质单。

诉讼中,晨曦公司与金禾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对晨曦公司向金禾公司运送甜玉米794440公斤无异议。对过熟玉米84501公斤,小棒、过嫩、病虫害三项杂质235795公斤,合格394984公斤无异议。金禾公司与晨曦公司之间争议在21张检质单以及三车废料71410公斤是否扣除,其中六张金禾公司向晨曦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上记载过熟过嫩扣量10%,金禾公司检质单记载过熟、过嫩、病虫害各10%。其中八张晨曦公司没有质检票,过磅单无记载,晨曦公司不认可,另外7张,晨曦公司没有质检单,过磅单无记载,无检质员签字,只有总量,没有分项,原告不认可。

另查明:晨曦公司在向金禾公司运送甜玉米过程中,金禾公司向晨曦公司结算甜玉米款140000元。另外,晨曦公司欠金禾公司种子款326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过磅单215张,证实2015年8月9日至25日,晨曦公司向金禾公司送甜玉米794440公斤的事实;

2、检质票168张,证实扣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晨曦公司与被告金禾公司之间签订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禾公司向晨曦公司出具的检质票中明确记载了扣除过熟玉米的事项,而晨曦公司在接到检质票后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向晨曦公司运送甜玉米,表明晨曦公司对晨曦公司的扣除过熟玉米的行为予以认可,故金禾公司扣除过熟玉米并无不当。金禾公司在收到晨曦公司三车粉碎料后,向其出具过磅单上有两车明确记载系粉碎料,晨曦公司接到过磅单后也未提出异议。故金禾公司扣除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金禾公司在向其出具的检质票记载的只有总量而没有分项以及检质员未签字的检质单,是否采信。我院认为,只是书写不规范,结合三联单的单号以及对应过磅单的时间可以辅助证明单据系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故支持金禾禾公司的扣除。

关于金禾公司向晨曦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记载扣量10%,而自己检质单写明各10%的问题。双方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双方存在不同理解,由于过磅单上的数据是金禾公司提供的,依法应当作不利于提供者金禾公司一方的解释,故应按10%扣量。

综上,晨曦公司向金禾公司运送甜玉米合格441904公斤,每公斤1.40元,玉米款618665.6元.禾公司为晨曦公司提供玉米种子,晨曦公司应支付金禾公司种子款326982元。金禾公司已给付玉米款140000元,金禾公司尚欠晨曦公司151683.6元玉米款。

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金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时间当年11月1日前结清货款。晨曦公司要求按拖欠货款30%计算支付违约金。虽然金禾公司未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晨曦公司作为供货方,主张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导致双方结算货款金额差距功效大,致使货款不能按约结算,晨曦公司本身有过失,故本院酌定按拖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彰***实业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甜玉米款151683.6元。

二、被告彰***公司按未支玉米款151683.6元的20%向原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具有执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1元,由被告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 判 长  王吉奎

审 判 员  唐兴权

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