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彰武县东六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桐,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兴隆山乡赵家村王家屯19号。
法定代表人:贾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加,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上诉人***因与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为:确认***与晨曦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晨曦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徐加系个体业主,曾承包过晨曦科技公司的有关工程。可事实上,徐加根本不是个体业主,而只是自然人,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不知道一审法院是根据什么来认定他是个体业主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晨曦科技公司的大棚建设中搬运钢管,系临时用工,按日领筹,无论与晨曦科技公司还是与徐加之间如果存在法律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言而喻,上述判决理由存在根本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就是说,无论晨曦科技公司是否将大棚建设工程承包给徐加,由于徐加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该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晨曦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都应系承担此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与该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之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无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彰武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决定书结论是正确的。为此,上诉人不服这个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主持公道,予以纠正,确认我上诉人与晨曦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辩称:一、***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涉案的大棚骨架的安装是答辩人自营承包地自建的项目,不是营业项目,徐加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这个大棚骨架安装完毕即完成了工作,工作量是特定的,安装工作都是徐加找来的临时工,答辩人只和徐加结算,与徐加是承包关系。***受伤后,徐加为韩垫付了医疗费,这说明从徐加的心理层面看,其主观上认可***是其雇来的劳务人员。另涉案的项目施工在法律上不需要资质上的限制性要求,答辩人将此项目承包出去没有过错。二、从法律上分析,***与徐加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目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基础的项目,不是长期稳定的项目,只需几天就可完成,工作量固定,按日记工记酬,***的雇主是徐加。一审认定是劳务关系正确。
徐加未答辩。
晨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晨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2、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曦公司系经营现代农业产品及副产物品引种、扩繁、生产、储藏、加工、运输和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徐加系个体业主,曾承包过晨曦公司的有关工程。2015年9月,晨曦公司在彰武县工地建暖棚需要骨架安装,由徐加招募工人并带领干活,日工资120元,每半月结算一次。2015年10月11日,***经程振文介绍到晨曦公司暖棚建设工地。在彰武县的工地在从事大棚骨架安装工作,主要负责搬运钢管。10月17日,在***辅助其他工人安装切割机设备,安装结束后,切割工人将设备通电,将***的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当场切断,住院治疗10天。徐加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6年4月15日,彰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作出彰劳仲字[2016]第08号仲裁决定书,确认***与晨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晨曦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在晨曦公司的大棚建设中搬运钢管,系临时用工,按日领酬,无论与晨曦公司还是与徐加之间如果存在法律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对晨曦公司主张的与***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装大棚骨架的工作并不属于国家要求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可以从事的工作,因此晨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徐加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徐加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个体业主,雇佣他人为自己做合法工作法律并不禁止。本案中,***是接受徐加的雇佣条件为其工作,与晨曦公司并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艳秋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公松如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