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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晨曦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彰***实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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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22民初1560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系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我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系同组村民。2013年1月3日,**找到我说其在后新秋打架,从”祥子”(具体名字不详)手里拿钱了,让我帮其借点钱还”祥子”,当时我手里没钱,**提出让我去赵玉章家帮其借钱,**开车拉着我和汤某去赵玉章家。到赵玉章家后,汤某提出借款20000元。按照赵玉章的要求,我在欠据借款人处签字,汤某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赵玉章把20000元钱交给汤某,出了赵玉章家汤某就把20000元钱交给了**。然后我和**、汤某三人去大四家子镇扎兰村东阳饭店吃饭,吃饭时还有”祥子”和”汤小亮”(具体名字不详),饭后**开车将我和汤某送走。还款期限届满,经催要**至今未还。
**辩称,***所述不属实,事实经过是:2013年1月3日,我和汤某都在***家,***提出让我和汤某一起和他去赵玉章家,然后我开车拉着***和汤某去了赵玉章家。我当时年龄小,不知道他俩去做什么,到赵玉章家后,由于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他俩谁说要借点钱还贷款,于是赵玉章就把20000元钱给***和汤某。后我们三人就去大四家子镇扎兰东阳饭店吃饭,吃饭时确实有”祥子”(名字王立祥),但有没有”汤小亮”(名字汤义亮)不记得了。我没让***帮我借款,是***自己借钱自己用的,故我不同意返还这笔钱。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汤某出庭证言,证实其担保***向赵玉章借款20000元实际是给**借的,不是***借的。
2.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实欠赵玉章20000元钱,实际借款人是**。
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
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代**向赵玉章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赵玉章已经将***诉至法院。
经庭审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2客观存在,但其在电话和微信中认可的是欠***家商店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郑海军提供的证据1、2、3,**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证据1、2、3与当事人陈述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系同组村民,2013年1月3日,**找到***说借钱,***手里没钱。**提议去赵玉章家借款,**给汤某打电话说向赵玉章借款让其给担保。**开车拉着***和汤某去赵玉章家,到赵玉章家后***提出借款20000元,按照赵玉章的要求,***在赵玉章书写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汤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赵玉章将20000元钱交给汤某,走出赵玉章家后,汤某将20000元钱交给了**。借款到期后赵玉章将***及汤某诉至法院。***多次向**催要此款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想借款,与***协商先由***代其向赵玉章借款20000元,***代其借款后,**已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经催要后应向原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拒绝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称赵玉章的20000元钱是***借的与己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主张**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雅
二○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郑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