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6936号
原告:常州市正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西夏墅镇浦西村委巢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6224242B。
法定代表人:刘正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男,1971年8月17日生,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原告常州市正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正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正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37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发生数次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护栏产品。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逐渐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7年4月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413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原告50000元,剩余391375元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护栏产品。2017年4月1日,经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1375元。原告认可被告后续支付50000元。余款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截至2017年4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441375元,扣除后期支付的50000元,余款3913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清偿,但至今仍未清偿,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正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3913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6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0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