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11民初1874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某五金店,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丈夫。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某五金店(以下简称某五金店)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了(2021)豫0811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某五金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了(2021)豫08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五金店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景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赁费、材料费114096元及利息;⒉未退回材料的租赁费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31.92元/天计费,至材料退完、费用支付完毕为止;⒊诉讼费由被告景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景某公司兰考工地租赁协议。***在2021年1月24日与***签订补充租赁协议,***与原告的合同由***负责。***至今一分未付,丢失的材料也不赔偿。被告景某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景某公司辩称,景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诉状自认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署,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合同责任;客观上,景某公司未从原告处接收案涉材料,对原告诉称的材料款及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系***与原告签订,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或赔偿损失。***系郑州工商学院兰考校区6、7、8号宿舍楼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其在2020年12月15日与景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负责兰考校区6、7、8号楼的土建施工。此后***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本案的租赁关系应当是由***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就原告的主张没有偿还义务。***自始至终未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案涉租赁物也不在***处。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因***不遵守合同约定、出现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人员紧缺不能保证工程进度、伪造工资表等行为,故在2021年1月24日***与***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为了妥善处理***离场的影响,保证***离场后不会有第三方来工地闹事,协议仅约定***需将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移交给***,并配合将所有的材料退还给出租方。并未有任何意思表示要替***清偿拖欠的租赁费,且***已将项目工地上所有的周转材拉走,***不可能向原告退还所谓的材料。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诉状陈述其与***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建立了租赁关系,应首先要求***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虽将***列为被告,却未要求***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常理。被告阅卷发现原告提交的很多证据不应当由原告掌握,但原告却提交出了非常清晰的复印件,加之原告起诉前***与景某公司从未见过原告方,故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很有可能来自于***,原告所提交的关于租赁物交付的主要证据均是只有***进行签字。所以完全有理由认定本案是***与原告串通起来的针对***和景某公司的虚假诉讼。
被告***辩称,2020年9月份左右,我带着工程队到兰考工地施工,2020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我们用了原告的钢管和扣架,从两个地方拉的租赁物,一个是某五金店租赁站,一个是原来我中站的工地,把原告租给我的钢管拉到了兰考工地。施工期间***不让我干了,我就退场,和***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里注明我租赁的所有材料、工具全部移交给***,由***负责归还。***把兰考租赁站的租赁费结清了,但是没有给原告结算租赁费,我认为应该是***支付租赁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周转材租赁合同1份4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用在兰考工地了;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6页、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材料在2021年1月24日,***和被告景某公司将原告的租赁材料接手了,详见终止协议;证据3.出库清单1份1页、***出具的收条1份1页、出库单6份6页、发货单6份6页,证明兰考工地被告景某公司、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周转材料;证据4.出库单2份2页、租赁回收单4份4页、回收单打印件13份13页、***出具的原始资料4份4页,证明最开始是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周转材料,后来有***、***拉周转材料,被告***找了个姓耿的司机负责运送;证据5.墙南转兰考的计算清单8份8页,证明被告景某公司、被告***每月月租金数额;证据6.中站转兰考的计算清单8份8页,证明从中站转兰考的周转材料每月的月租金数额,***从原告处拉走的周转材料在中站用完之后,转到兰考了,原告代理人***找了一个姓姬的司机,***负责出运费,把材料从中站运送到兰考了,因为在工地都有损耗,拉走的时候***没有进行清点。后来***不让***干了,签了终止合同,以后的费用由***负责;证据7.陆某租赁发货单照片打印件9份9页,证明***用完周转材料以后,陆某将他们的周转材料扣完以后,剩下的才还给原告。证据8:***和***的通话录音、***和另外三家租赁站负责人的录音,证明***支付了其他三家的租赁费,没有支付给原告租赁费。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1份4页,证明原告方***和被告***儿子***曾经就退还租赁材料进行过联系沟通,原告方把相关的出货单发给了***的儿子***。
被告***举证如下:陆某租赁发货单8份8页、证明2份2页,证明自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从项目工地拉走规格为1.5的钢管1032根、规格为0.6的钢管2808根、规格为2.3的钢管87根、规格为3.1的钢管1000根、规格为2.7的钢管100根、规格为1.3的钢管100根、四个环的轮扣立杆502根、三个环的轮扣立杆1923根、1.2米的轮扣横杆4652根、0.9米的轮扣横杆1638根、升降丝2捆、电夯2个、大灯3个。即***不仅将项目工地上的周转材全部拉走,***经办的周转材料均已交付给了***,原告主张的周转材料均应当由***进行返还;***还多拉走了部分周转材,***多拉走的周转材至今未退还。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某五金店作为出租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周转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扣架站杆、顶丝等物品用于工程施工,并就租金标准、赔偿单价、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陆续向***提供租赁物。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以景某公司名义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郑州工商学院兰考校区6号、7号、8号学生宿舍。约定***以大清包模式承包郑州工商学院兰考校区6号、7号、8号学生宿舍楼基础以上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工程部分及设计变更文件的工程内容,包含基础、主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屋面、室外等土建施工内容,并约定了工期、质量目标、合同单价及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工商学院兰考项目部的印章并由***签名,乙方处由***签名。根据***和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加盖的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工商学院兰考项目部的印章并不知情,系***刻制并使用、保管。
2021年1月24日,***以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未加盖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所在郑州工商学院兰考校区6号、7号、8号学生宿舍楼承包的劳务大清包土建项目中途愿意退场,有以下事项需双方同意签字生效:1.经***手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移交给甲方并负责归还出租方,其中兰考李某钢管租赁、焦作陆某钢管租赁、焦作龙明钢管租赁、***吊塔租赁;2.***自带方木、旧多层板、架板、电盘、电缆、拔勾、斗车、平车归甲方,乙方不再要钱;3.***自带塔吊用4个大灯、3台电刨、2台搅动棒、2台电夯工程不用时让乙方运走;4.***自带部分轮扣架、小短杆除归还其他租赁站后由乙方运走;5.***所购买的方木多层板全部归甲方所有,此款为甲方出资购买;6.归还租赁站物品时,乙方应配合甲方交还租赁物品;7.罚款单不再扣款;8.***与钢筋工、木工、架子工签订的劳务协议全部移交给甲方;9.甲方支付给乙方伍万元,其中退场时付1万,租赁物品交完后无大的差错再付4万元;10.乙方应归还大清包合同原件。此后,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6月7日间,***陆续从郑州工商学院工地拉走各种规格的钢管、轮扣立杆及横杆、升降丝、电夯、大灯等物,除归还陆某租赁物外,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截至2021年9月30日,经***签字确认的租赁物租金,经本院核对为88634.84元,丢失和损毁的租赁物价值为22998元。
另查明,***已经将兰考李某、焦作陆某、***等出租人的租赁物归还并支付了租赁费,原告部分租赁物也已经返还。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儿子微信联系过相关租赁物返还和租赁费结算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转材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出库单、发货单、回收单、陆某租赁发货单照片,被告***提供的陆某租赁发货单、证明、情况说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租赁协议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负责,故原告主张景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材料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签订周转材租赁合同并向***供应租赁物;***于2021年1月24日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手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移交给***并负责归还出租方,其中包括“焦作龙明钢管租赁”。第六条约定归还租赁站物品时,乙方(***)应配合甲方(***)交还租赁物品。***在与***签订了该份协议后,陆续从郑州工商学院工地拉走各种规格的钢管、轮扣立杆及横杆、升降丝等建筑周转材归还陆某租赁站和某五金店,这是***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配合***交还租赁物品,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实际上接收了相关租赁物,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主张由景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赁费、材料费及利息,共同支付未退回材料的租赁费,景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实际接受租赁物,景某公司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租赁费金额88634.84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退回材料(丢失损毁)损失2299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被告***欠付的租赁费金额88634.8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0月份1年期LPR3.85%年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退回材料(丢失损毁)的租赁费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31.92元/天计费,至材料退完、费用支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该部分租赁费应当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某五金店租赁费88634.84元并支付利息(以被告***欠付的租赁费金额88634.8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0月份1年期LPR3.85%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某五金店丢失和损毁的租赁物材料费2299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某五金店未退回材料的租赁费(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1.92元/天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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