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8民初2116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大道南段(碧水明珠4幢南起商1至2层1-202)。
法定代表人:张成,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男,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贾会文,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轩,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周顺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轩、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暂计1500000元整(庭审中变更为924221.8元);2、并承担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多年来,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建筑施工业务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一排水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一、工程名称: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排水沟工程;二、工程地点:遂平县人民路北段;......四、工作期限:2013年7月28日。竣工时间:2013年8月28日,总日历工期30天。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实决算,优惠价17%,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另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十、违约责任......(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按甲方应付工程款或劳务报酬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他内容见合同一。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一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内道路、排水、乙腈主装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内(遂平县人民路中段蓝天化工城厂院墙东侧);工程内容:院内道路、排水工程......。三、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道路工程、排水工程2014年6月17日开工,2014年7月27日竣工。乙腈装置基础工程2014年6月26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竣工”;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一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腈装置控制分析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内(遂平县人民路中段蓝天化工城厂院墙东侧)。工程内容:乙腈装置控制分析室......三、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罐区工程2014年8月28日开工,2014年10月18日竣工。......六、工程款拨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单位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经监理审批,发包方认可后),支付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每月25日前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次曰10日内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上报,顺延至次月25日上报,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完成最终工程结算价90%的工程款。”其他内容见合同三。同时,在2014年至2015年度,原告还施工被告多处其他工程项目,双方以签订现场签证单等方式予以确认施工工程量。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并按时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原告前去多次催要,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龙源化工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真相,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暂计1500000.00元整,缺乏事实根据,把一个假定的、莫须有的数据强行加给了被告,原告所谓工程款暂定的不专业、不合理、不合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行为缺乏建筑企业应有的基本素养和行业基本的常识。工程结算是按合同约定内容、并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提供相关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及具有单位工程造价资质人员编制的工程预算资料(预算资料加盖单位公章),通过双方协商或通过第三方造价咨询部门共同确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以来,从没有项目经理及施工六大员(技术员、质检员、材料员、测量员、资料员、造价员)去过施工现场,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上述材料,原告一直利用其地理位置优势违法转包工程,让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且蛮横无理强行漫天要价。原告对于工程款他们想定多少就多少,违背了建筑工程结算的基本原则,违背客观事实真相,其诉讼理由不能不能成立。二、原告的第二条诉讼请示事项要求被告承担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其行为为所欲为,原告所说的以下欠工程款到底是多少。事实依据在哪里。原告作为遂平县建筑行业的龙头企业,其诉讼请求事项让被告难以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中生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自合同签订以来,由于原告非法转包工程,原告的相关负责人未进入工地,只是委托王本个人施工,原告早已违反合同约定,客观地说被告并未与原告有实际的资金往来。工程拨款转到了王本的个人账户,至今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所说的多年来,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建筑施工业务关系并不存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更是无中生有,原告任意编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因原告违法挂靠转包工程,在施工期间,没有指派该项目经理等专职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造成施工组织不力,工期一拖再拖,且施工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已违反建筑法,且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责任、提供相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拖欠工程款,早已按照合同内容支付完毕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施工内容:院内道路、院内排水工程;乙腈主装置基础工程的施工费用。原告所谓的多次追加工程款催要,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被告一直在与王本保持联系,至今王本从未提供原告编制的预算文件,被告愿意保持积极有效的沟通,拒绝无理索要。工程的决算,是在竣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等相关交工资料,工程结算失去了必要的客观条件,责任应该由原告全权承担。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建设单位龙源化工公司作为甲方、承包单位**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排水沟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龙源化工公司排水沟工程;二、工程地点:遂平县人民路北段;......四、工作期限:2013年7月28日。竣工时间:2013年8月28日,总日历工期30天。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实决算,优惠价17%,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另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十、违约责任......(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按甲方应付工程款或劳务报酬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0日,龙源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龙源化工公司院内道路、排水、乙腈主装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龙源化工公司院内(遂平县人民路中段蓝天化工城厂院墙东侧);工程内容:院内道路、排水工程......。三、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道路工程、排水工程2014年6月17日开工,2014年7月27日竣工。乙腈装置基础工程2014年6月26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竣工”。2014年8月28日,龙源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龙源化工公司乙腈装置控制分析室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龙源化工公司院内(遂平县人民路中段蓝天化工城厂院墙东侧)。工程内容:乙腈装置控制分析室......三、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罐区工程2014年8月28日开工,2014年10月18日竣工。......六、工程款拨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单位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经监理审批,发包方认可后),支付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每月25日前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次曰10日内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上报,顺延至次月25日上报,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完成最终工程结算价90%的工程款。”在龙源化工公司作与**建筑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建筑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时竣工将工程项目交付给龙源化工公司使用。2015年9月11日,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河南龙源化工公司6000吨/年乙腈项目竣工验收证书。从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龙源化工公司陆续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20000元。**建筑公司认为龙源化工公司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多次催要下余工程款,龙源化工公司认为工程款尚需进一步结算,双方产生争执。**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参与选择,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日,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公司承建的龙源化工公司乙腈装置基础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项目优惠后造价为2421906元。乙腈控制分析室屋面落水管道安装工程,根据控制分析室施工合同约定下浮20%后造价为1428.17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在鉴定意见中单列。院内道路面层混凝土根据合同结算方法中的约定按商品混凝土计算的,出具征求意见书后,**建筑公司提出道路混凝土为现场搅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将两者造价分别列出,供委托人裁定,混凝土现场搅拌造价比商品混凝土造价高出80886.77元。此次鉴定,**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在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道路施工的混凝土确系施工现场搅拌。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源化工公司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建筑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投入试生产。因此,**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量,龙源化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有义务向**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按照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项目优惠后造价为2421906元。乙腈控制分析室屋面落水管道安装工程,龙源化工公司虽不认可系**建筑公司施工,但其不能提供该项目系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施工合同内容,认定该项目系由**建筑公司施工,相关工程造价1428.17元,龙源化工公司应予以支付给**建筑公司。根据**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道路施工的混凝土确系施工现场搅拌,现场搅拌造价比商品混凝土造价高出的80886.7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之内。上述**建筑公司承建的龙源化工公司乙腈装置基础及附属工程总造价应为2504220.94元(2421906元+1428.17元+80886.77元),龙源化工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减去其已给付的工程款1620000元,下欠工程款884220.94元,应及时予以支付。**建筑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龙源化工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时间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第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验收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其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第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88422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2元,由被告河南龙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人民陪审员 赵秀成
人民陪审员 王会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