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1民初175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四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MA38CX9TX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04216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订,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与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研究院)及第三人**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订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3081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对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施工阶段补充勘察钻探工程(以下简称萍莲高速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人员:**。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工地进行地质钻探施工时,因钻机上的卷扬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原告右手指和食指严重受伤,当时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矿总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九江市713医院,住院41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其提供钻探施工劳务,两者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依《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为该工程施工对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监督人员:**;依该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必须为其雇员加强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及安全检查,必须为其雇员办理安全保险。原告在施工期间并未有安全知识教育,也未有配套的安全措施、安全检查;在遭受人身损害后,至今未有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存在密切关联,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订与原告为同班组共同施工人员,并见证了原告受伤事实与过程,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对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多次与两被告、第三人共同协商赔偿事宜,除了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赔偿事宜都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合法权益至今未能获得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如请事项。
被告鹏顺公司辩称,1、鹏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理由:第三人**订是自带机械设备,承揽萍乡高速公路至莲花高速公路勘探钻探工程;设计本案勘探钻探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单价,全部给了第三人**订,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都是由第三人**订与交通设计研究院之间进行履行,我们不干涉;原告是由第三人**订聘用,工资也是由**订支付。2、本案中原告在施工中违**作导致受伤,事后鹏顺公司代表人了解到其他现场工人有制止原告违**作行为,但是原告不听,导致后来受伤,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律关系是确定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基础。本案中被答辩人与两被告三方之间具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答辩人与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签订了《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双方构成劳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要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本内容是鹏顺公司向答辩人提供合格的钻探服务,答辩人根据鹏顺公司的工作成果向其支付费用;第二,原告为被告鹏顺公司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鹏顺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由作为雇主的鹏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依法进行赔偿。本公司从法律关系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也不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没有对鹏顺公司施工的安全监管义务。本公司与鹏顺公司签订的《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鹏顺公司)必须严格按钻探操作规程施工作业,对自己的钻探人员、设备及运输等负安全责任,为自己的现场生产人员办理安全保险,加强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及安全检查。安全责任自负”。鹏顺公司作为生产主体,自身具备法律法规要求和各项施工资质,故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上述协议约定,对其本身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自行承担责任。本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委托人,没有对服务提供***公司施工的安全监管义务。协议中陈述的本公司“并全过程对乙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是指对鹏顺公司的钻探服务工作质量进行全程监管,不是对鹏顺公司安全责任进行监管。原告的人身损害是鹏顺公司未积极履行其安全生产责任造成的,与本公司无关。鹏顺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没有为其现场生产人员办理安全保险、加强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及安全检查的行为,本公司将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三、本公司已向鹏顺公司预支了工程款支付原告医药费,并愿意在欠***公司的服务费范围内***公司向被答辩人垫付相关赔偿费用。综合上述两点,本公司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无赔偿责任义务。本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深表同情。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期间,本公司立即向鹏顺公司预支了工程款支付原告医药费。鹏顺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给本公司的违约金5000元,本公司可以在尚未支付完毕的鹏顺公司的服务费范围的5000元内垫付相关赔偿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订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两被告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原件、地质钻探原始记录复印件、现场施工记录复印件1张(2019年5月24日)、**订手写证明书A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为萍莲高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并是该工地的施工监督人,合同签订制定该工程的监督人:**(第四条第3项及合同签订时指定监督人);2、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对钻探人员加强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办理安全保险等义务(第四条第6项),但在施工期间,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3、施工现场记录,施工监督人签名:**,是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监督管理人员;4、原告在该工地提供钻探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工作职务:机长;工资300元/天,工作记录员:**订。被告鹏顺公司对《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无异议;对地质钻探原始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订之间的关系,证明钻机所有人是**订的,是**订请原告做事;对**订手写证明书A,经当事人确认,这份证明不是**订本人书写,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鹏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现场施工记录复印件,认为字是**签的,但是现场情况其不清楚。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因两被告对《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原件、地质钻探原始记录复印件、现场施工记录复印件1张(2019年5月24日)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订手写证明书A原件,因该证明书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且被告鹏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书不是**订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明书B(***)、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原件、九江市国营七一三医院出院小结原件、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原件,证明:1、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施工时遭受人身伤害;2、2019年5月23日,原告因施工时受伤,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当天,又转入九江市国营七一三医院进行医疗;3、原告因在被告工地施工受伤,住院治疗41天;4、原告治疗费共计15995.77元。被告鹏顺公司对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例原件、九江市国营七一三医院出院小结原件、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书B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两被告对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例原件、九江市国营七一三医院出院小结原件、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书B(***),因该证明书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原告应依法对***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鹏顺公司和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均认为,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才能生效,对收养关系有异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养此之前,且该证明**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富塘村村委会、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人民政府盖章并附有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鹏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鹏顺公司与第三人**订2020年3月17日晚19点27分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的报酬由**订支付,也就是说原告与**订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此看谁支付了钱款,就以此确定与谁确定了雇佣关系。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法确定,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原告和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鹏顺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萍乡工地现场记录(2019年4月20日)一份,证明合同单价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协议单价是一致的,本案被告鹏顺公司将合同转包给**订时是没有任何利润的,合同权利义务都是由**订与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之间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订在事实上仅是现场施工具体情况的记录人员,其工作职责不仅仅限于这些记录,可能也代被告转发工资等事宜。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鹏顺公司与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对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而言,原告和**订都是被告鹏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原告和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到南昌重新鉴定的误工1天,误工费400元。被告鹏顺公司和被告交通设计研究院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要完善,要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因其去南昌做鉴定扣了400元,如果没有固定收入,按照私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第三人**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仅显示是一个月的工资,无法证实实际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施工阶段补充勘察钻探;工程地点:萍乡市安源区、湘东区及莲花县;时间要求:2019年4月17日进场,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约定的所有钻探工作量;路基、深挖方、桥梁部分钻探费:一般地层按每米人民币75元综合单价计算,灰岩、灰质砾岩及灰质角砾岩钻孔按每米85元综合单价计算,大于5米的***钻孔增计15元每米;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鹏顺公司签订合同后,与第三人**订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自带钻机去上述工程地点进行施工,并约定钻孔每米单价为85元。随后,第三人**订请原告***做钻机机长,并约定原告***工资为300元/天。2019年4月20日,第三人**订进场施工。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工地进行地质钻探施工时,因钻机上的卷扬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原告右手指和食指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矿总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九江市国营七一三医院,住院41天,共用去医药费15995.77元,其中第三人**订垫付14000元。同时原告出院时通过医保报销8000元(原告自认)。2019年8月26日,****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天(均含住院时间)。2020年4月9日,被告鹏顺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5月1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右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钻探服务(不得从事开采),机械设备租赁,钻机及零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的大妈***由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于1956年7月7日出生;原告***抚养三个子女,其中女儿***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女儿**涵于2012年2月6日出生,儿子胡坤鹏于2015年1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交通设计院将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施工阶段补充勘察钻探发包给被告鹏顺公司实施,双方签订了《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并约定钻探费结算方式,即一般地层按每米人民币75元综合单价计算,灰岩、灰质砾岩及灰质角砾岩钻孔按每米85元综合单价计算,大于5米的***钻孔增计15元每米,故被告交通设计院与被告鹏顺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鹏顺公司承接此项地质钻探后,又将此地质钻探分包给第三人**订进行实施,并约定由**订自带钻机实施,同时按85元/米进行结算,故被告鹏顺公司与第三人**订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第三人**订承接后,雇请原告***为其钻机的机长,并约定日工资为300元,故第三人**订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鹏顺公司是雇佣关系的意见以及被告交通设计院主张原告与被告鹏顺公司是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对被告鹏顺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订是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鹏顺公司具备从事钻探服务的资质,故被告交通设计院将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施工阶段补充勘察钻探交由被告鹏顺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故被告交通设计院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鹏顺公司与第三人**订之间是承揽关系,第三人**订不具备从事钻探服务的资质,因此,被告鹏顺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鹏顺公司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订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第三人**订理应对该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钻机机长及施工人员,知道从事钻探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而在施工过程中理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本人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起事故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鹏顺公司承担40%的责任,第三人**订承担4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15995.77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鹏顺公司提出原告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参加工伤保险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参加人寿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以及享受医社保待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主张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加以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被告鹏顺公司主张对原告自行报销部分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报销是否符合规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5995.77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90天×(47000元/年÷360天)=11750元,标准按照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7000元/年计算,两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有异议。因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90天,且原告受伤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作出伤情及三期鉴定的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天数超过了90天,故本院对误工天数为90天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因重新做伤残鉴定误工一天,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误工损失为400元,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仅显示是一个月的工资,无法证实实际收入,故误工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1天)×(47000元/年÷360天)=11880.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0天×135元/天=4050元,按非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应按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天数无异议。原告按非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50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1天×10元/天=410元。因两被告提出由法院酌定,该项费用是实际发生且并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因重新做伤残鉴定去南昌发生交通费180元,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费亦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10元+180元=5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医生口头告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项费用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47000元×20年×10%=94000元,参照建筑行业标准。两被告均提出标准偏高,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2019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6546元×20年×10%=730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5元×20年×10%÷2=10885元,***2005年11月29日出生,**涵2012年2月6日出生,胡坤鹏2015年1月7日出生,原告提出这20年是根据三个小孩被抚养年限计算出来的,现只要求20年,标准是农村居民纯消费支出。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95.77元;2、误工费11880.56元;3、护理费为4050元;4、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5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7、残疾赔偿金73092元+10885元=839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1213.33元。因被告鹏顺公司承担40%责任,故其应承担的费用为121213.33元×40%=48485.33元;因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故其应承担的费用为121213.33元×20%=24242.67元,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三人**订承担40%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订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485.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8.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九江鹏顺钻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自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升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