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石排真空红砖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县车头镇石排村石角。
投资人:**坤,女,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安区水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象湖新城东新一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石排真空红砖厂(以下简称“石排红砖厂”)、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际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6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排红砖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际洲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赔偿石排红砖厂财产损失1359843元;诉讼费***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作出《赣金信评字(2016)第05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报告已经注明所涉土方、竹棚、水沟、竹棚(砖窑)、第6、7、8砖窑、烟囱、出料棚均已被大水损毁,并附现场照片为证,报告相应财物注明的补偿价值就是其财产损失,而不是厂房及设备价值本身的评估。粉煤机、粉煤机输送带、真空制砖机、搅拌机、砖机输送带财产损失合计80591元系以净值减去残值计算而来的,是财产损失,而不是厂房及设备价值本身的评估值。际洲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未申请重新鉴定,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补偿价值,即水灾损失应予认定。一审判决以际洲公司2014年赔偿石排红砖厂水灾损失16万元的事实为参照,得出本次赔偿20万损失的结论与事实不符。2014年的**仅仅冲毁石排红砖厂的砖胚、煤、电机及水沟,而本案冲毁的是砖窑、砖棚、电机、砖仓等固定设施,制砖用的土方两次的受损失范围完全不一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和赣州金信评估鉴定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反映前后两次水灾受损的范围是不一致的。
际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际洲公司无需向石排红砖厂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石排红砖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公司负责施工的**高速B4标在案涉路段根据原设计为服务区,后因宁定高速建设需要,该路段设计变更为高速互通,变更为由宁定高速A14标的施工方即中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际洲公司已于2014年将案涉路段交付给中交路桥公司施工。《**(赣闽界)至全南高速公路**至信丰段项目B4合同段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显示案发路段并无任何施工质量问题。交付后,该路段不再属于**高速B4标段的交工验收范围,属于宁定高速A14标的交工验收范围。因此,2016年案发路段发生的持续降雨导致石排红砖厂的损失与际洲公司在2014年之前的施工没有关联性,际洲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石排红砖厂对**公司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公司对其经营建设的**高速公路(**段)确有管理义务,但石排红砖厂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所致,**公司无需向其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案涉B4标项目工程发包给际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并经主管部门办理交工验收,不存在石排红砖厂所主张的配套排水系统不完善问题。即使石排红砖厂主张的损失属实,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也是连续强降雨导致的**所致,是典型的自然灾害。另外,石排红砖厂已在起诉状中明确,是中交路桥公司在承建宁定高速A14标段时将**公司排水系统破坏,进而导致**冲击石排红砖厂造成损害。如石排红砖厂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因中交路桥公司破坏排水系统这一介入因素中断了**公司行为与石排红砖厂财产受损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司无需对石排红砖厂承担侵权责任。二、石排红砖厂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缺陷,一审判决未予采信非常正确。首先,资产评估报告是石排红砖厂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机构并非各当事人共同选定或法院指定,石排红砖厂向评估机构提供的供鉴定使用的材料未经各当事人质证,无法确定其证据三性,程序不合法。其次,鉴定机构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案涉评估资质,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鉴定人员也不具备专业资质,资产评估报告出现多处明显不符合事实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最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鉴定结论并不能区分石排红砖厂所受损失是受哪次**灾害造成的,很有可能出现重复赔偿情况。
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辩称,请求驳回石排红砖厂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在一审时已明确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系接受石排红砖厂单方委托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所采用的数据均来自于石排红砖厂提交给宁安高速项目部《要求赔偿的报告》。关于机器设备,未见购置发票或合同,关于构筑物、其他辅助设施、所涉工程数量,没有现场勘查数据,整个评估结果没有工作底稿及基础数据支撑,不符合评估的基本原则、程序、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确定石排红砖厂损失的定案依据。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于一审审理期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石排红砖厂2016年3月至5月期间遭受**损害的客观原因、各原因力大小以及上述**造成石排红砖厂的资产损失进行现值评估。因石排红砖厂现场已被破坏,导致一审法院委托的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均回复无法进行评估。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石排红砖厂本案合理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水灾事故际州公司对石排红砖厂作出的损害赔偿16万元酌情认定石排红砖厂本案应获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
中交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资产评估报告明显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且该报告属于对石排红砖厂厂房及设备价值评估,而非石排红砖厂厂房及设备因**受灾产生的损失价值评估,应不予采信。1.资产评估是石排红砖厂单方委托,且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程序违法。报告所附现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照片内容明显与石排红砖厂受损的客观情况不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客观性。2.报告所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的成新率评估明细缺乏科学依据。石排红砖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2014年5月份曾同样遭受**的冲刷和浸泡,而石排红砖厂的粉煤机输送带、JZK系列真空制砖机、搅拌机、砖机输送带的购买时间分别为2008年、2011年、2011年、2003年,足以证**排红砖厂的上述机器设备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同样遭受了**的冲刷和浸泡,因此其成新率肯定不可能高达50%、65%。另外,报告也可以证明,上述机器设备只是被**冲刷浸泡,并未冲走。既然2014年被**冲刷、浸泡可以维修后继续使用,本次事故同样是被冲刷和浸泡,也应可以维修后继续使用。3.报告中所附的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所载明的固定资产损失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报告认定的制砖用土方30000立方米明细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完全是根据石排红砖厂口头陈述确认的。根据石排红砖厂一审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石排红砖厂每年采矿量为2万吨,根据黏土的密度,如果石排红砖厂所述制砖土方为3万立方米,其年度开采量就已达到近6万吨,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超过的部分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退一步讲,即使制砖土方为30000立方米,石排红砖厂土方损失顶多按2万吨计算,即约10000立方米。且采矿许可证限定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6年的3月至4月之间,2016年的2月8日是农历春节,如果按石排红砖厂陈述的制砖土方为30000立方米,则石排红砖厂的砖厂在2016年1月9日一2016年3月12日短时间内就采矿30000立方米,明显不符合逻辑及生活经验。另外,根据照片,竹棚虽倒,但是大部分竹子还是可以继续使用的,报告却评估变现价值为0,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石排红砖厂自己提供的《关于下大雨,导致冲毁砖厂受害损失,要求赔偿的报告》,砖窑、烟囱和**架棚,在事发后,并没有倒塌,只是受损,但是报告却全部按倒塌需要重置的情形进行评估,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受理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的重新鉴定申请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能做出鉴定的机构评估,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石排红砖厂的损失来认定本次事故的损失,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交通设计院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石排红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决被告赔偿冲毁原告砖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59843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砖厂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石排红砖厂的厂房位于本县车头镇××村石角,与途经此处的**高速公路和安定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互通枢纽处相距100米左右,且位于该处高速公路互通涵洞出水口的斜下方。原告厂房附近还有几座居民楼。2016年春季,因持续降雨,雨量大,从原告上游高速公路排水道排出的水汇集在一起后往地势低的下游处流,流到位于下游的原告厂房处,造成原告厂房被雨水浸泡,厂内部分设备受损。从现场勘查和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安定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的排水口与附近含原告厂房在内的建筑物之间均未建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受灾后,原告向宁定高速项目部出具书面报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报告中称“因2016年3月12日起至4月底不幸下大雨,由于14标高速路下游的水沟被**冲毁,导致**冲进砖厂,使砖厂所有资产损失一半。机房房屋、设备及2680平方米的铁棚倒塌,机械设备受损。窑内外涨起1米高的水,致使窑厂基础受到严重的损害,**架棚损害严重,无法继续生产。砖厂水沟长120米,下水道和场地全被**破坏,已面目全非。租用农户的田地,因14标的排水沟被**冲毁,导致**冲进田地,已被泥沙覆盖。做砖用的泥土冲走30000方左右。”**县车头镇三排村村民委员会和**县车头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9月27日在此份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的内容并加盖公章。2016年12月5日,宁定高速公路(**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宁安高速项目办出具《关于宁安高速车头境内三排村**坤红砖厂要求A14赔偿损失的信访件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中载明“调查情况:收悉此事后,我办领导高度重视,会同车头镇组织专人赴现场查勘,目前红砖厂确实已倒塌。因宁安高速跨越**高速修建枢纽,对桩号K56+795通道(**高速所建)进行加宽(两边各加宽4米左右),填埋了原通道水沟,通道加宽引发水系和水量改变,导致其他几条水系的山水均汇聚通过该通道涵冲入该红砖厂。据了解,宁安高速A14标施工时,红砖厂已和施工方进行交涉,同时施工方A14标已向红砖厂承诺施工完后,由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再进行理赔。因红砖厂上方是宁安高速A14标搅拌站、预制梁场和一家社会上的碎石加工厂都无排水系统,导致全部水往下游红砖厂流。据了解,宁安高速(**段)开工前,该红砖厂已经停止生产。”2.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县石排真空红砖厂受灾资产价值补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认定原告固定资产即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资产即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共计2005414元、评估净值共计1394996元、变现价值34539元、补偿价值1359843元。3.被告**公司系**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单位,被告际洲公司系该高速公路的承建施工方,被告交通设计院系该高速公路的设计方。**高速公路于2014年11月进行交工验收,2014年年底通车试运营。交工验收证书上载明“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具备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公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规定的交工验收条件,同意将以上遗留问题及缺陷交由养护单位处理,发生的费用由B4合同段承担,该合同段自2014年12月31日起进入缺陷责任期。”4.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系安定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单位。2015年2月13日,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宁都至定南高速公路宁都至**段新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交由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建施工。2017年1月4日该高速公路段通车试运营。5.2014年5月份,原告厂房因降雨**受灾,被告际洲公司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16万元损失赔偿款。6.2017年7月14日,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重新鉴定、对涉案路段(K158-000-K158+720)施工的排水系统以及排水设施是否符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和对排水系统以及排水设施对原告砖厂水毁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其过错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涉案路段(K158-000-K158+720)施工的排水系统以及排水设施是否符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对排水系统以及排水设施对原告砖厂水毁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其过错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预缴对原告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7.2018年8月21日,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申请对原告砖厂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所造成的资产损失进行现值评估。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多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均答复无法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春季,导致原告厂房以及设备受损的原因为**高速公路和宁定高速公路在**县车头镇石排村附近互通枢纽处的排水系统未完善,当遇到连月持续降雨,雨量大的恶劣天气时,上游高速公路排水道排出的水汇集在一起后往地势低的下游处流,使处于低洼处的原告厂房被雨水长时间浸泡。因该两条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均未考虑到高速公路附近有生产和生活的主体,未完善排水系统对周边生产和生活主体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者和工程交工验收后的管理者、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作为宁定高速公路**段的施工方、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作为宁定高速公路**段的建设经营者,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际洲公司虽然于2014年年底将承建的**高速公路工程交付给被告**公司,但根据交工验收证书内容显示,该工程仍有部分遗留问题及工程缺陷,进入缺陷责任期,同时被告际洲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被告际洲公司仍应对其承建高速公路工程负有遗留问题和工程缺陷的处理义务,故被告际洲公司应同被告**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际洲公司主张被告交通设计院作为**高速公路的设计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交通设计院对**高速公路工程进行设计,二人之间形成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交通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交通设计院之间若存在合同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虽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但该报告是对原告厂房及设备价值的评估,并非原告的厂房及设备因受水灾产生损失的价值评估,故对该报告结论不予采信。因未有司法鉴定机构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存在,且原告曾因2014年发生类似的情况要求被告际洲公司进行赔偿,际洲公司也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酌情认定原告主张厂房及设备因2016年水毁受损的价值为20万元。对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水毁受损前停产,案涉两条高速公路系合法建设,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砖厂停业损失18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状况和停业损失数额,且经宁定高速公路(**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调查得知,宁安高速(**段)开工前,原告已经停止生产,故原告不存在停业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县石排真空红砖厂厂房及设备损失共计20万元;二、驳回原告**县石排真空红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9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由原告**县石排真空红砖厂负担14359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排红砖厂提交证据:1.2019年9月7日照片,拟证明因际洲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管理、建设的高速公路排水口的水直接排到路上,没有设置水沟等设施把排水口排出的水引入河道,导致下大雨时,高速公路排水口排出的水全部冲向原告的砖厂,导致原告的砖厂被冲毁,从图片可以看出,原告的砖厂全部被冲毁,从2016年至今,际洲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以使高速公路排水口排出的水通过水沟等设施排入河道。2.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峰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拟证明2014年的**冲毁石排红砖厂的财物仅仅是煤、电机、砖胚、做砖的胚土、下水道等财物,而本案冲毁的财物包括砖棚、砖窑、烟囱、制作砖用土方、机器设备等财物,两次水灾的受损范围完全不一致。上诉人际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l不是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过。关于排水的设施是否合规,际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是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证据1可以说**排红砖厂态度消极,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补救;石排红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其相关损失法院已经认定,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一审已经存在,但石排红砖厂未予提交,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质证,这个鉴定与本案损失没有关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际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是2019年拍摄的,距离发生事故之时有三年之久,无法反映砖厂的损害程度,且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下大雨导致砖厂受害受损,要求赔偿的报告”不符。该报告可以明确知道石排红砖厂窑厂及**架棚并未倒塌,只是受到**浸泡。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反而能证明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证据2明确分析说**排红砖厂即使全部堆放胚土也只能堆放15000立方米,石排红砖厂2014年申报财产损失时,也只申报了胚土25000立方米。赣州金信事务所以石排红砖厂主张的30000立方米评估其损失,明显没有根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项目清单可以看出2016年的**造成的损失与2014年损失存在部分重叠的情况。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损失是2014年的损失,资产评估报告并非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石排红砖厂损失进行评估,而是对该厂价值的评估,因此对资产评估报告应不予采信。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质证认为,同意中交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截止到目前,石排红砖厂实际遭受了两次**。石排红砖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发生以后已经根据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所评定的损失进行修复,并恢复生产。一审审理期间之所以未能完成损失评估鉴定的原因也在于无法还原两次**之前砖厂的生产情况。因此,不能采信资产评估报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与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中交路桥公司一致。原审被告交通设计院质证认为,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其他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石排红砖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照片为2019年拍摄,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直接、客观反映事故刚发生后的情况。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直接反映本案情况。
上诉人际洲公司提交证据:**办抄字(2016)84号抄告单、**(赣闽界)至全南高速公路**至信丰段项目B4合同段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拟证明际洲公司施工的**高速B4案涉路段原设计系服务区,因宁定高速建设需要,该路段设计变更为高速互通,由宁定高速A14的施工方即中交路桥公司施工,案涉路段不在验收范围。上诉人石排红砖厂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高速公路排水口的排水有无善后的问题,并非用地问题。际洲公司作为高速公路施工方,设置了案涉排水口后,有义务完善设施把水引入河道。报告单没有免除际洲公司修复的义务。检测表可以反映出际洲公司设置的排水口存在问题,正因为际洲公司设置的排水口没有直接引入河道,直接排到路面,导致下雨时冲毁石排红砖厂。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一审的交工验收书,际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有一部分遗留问题,存在缺陷,其对工程遗留问题和工程缺陷负有处理的义务。被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际洲公司施工的**高速排水工程与涉案砖厂的**受损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原审被告交通设计院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其他当事人对上诉人际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对际洲公司施工的包括案涉排水设施在内的全部排水设施一一进行了检查、验收,且均为合格,也不能证实其排水设施排出的水不会对周边环境及相关生产、生活产生明显不利影响。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各施工人、管理人不得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不仅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本身的施工质量,也应尽善良管理义务,避免对既有的周边环境及相关生产、生活造成明显不利影响。案涉工程的排水明显会对石排红砖厂造成不利影响,且际洲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案涉工程造成该不利影响存在合法、合理免责事由,故际洲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石排红砖厂的合理损失及际洲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应当承担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方面,谁主张,谁举证,事故发生后石排红砖厂未即时进行证据保全,其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客观性和中立性均有所欠缺,现已无法进行鉴定,相应证明责任应由石排红砖厂承担。另一方面,本案为多因一果的情形。石排红砖厂地处山坳,遇罕见降雨天气,三面来水,为“天灾”。石排红砖厂、际洲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等砖厂及砖厂周边环境所涉主体对水灾风险防范意识薄弱,怠于完善砖厂及砖厂周边环境排水系统,为“人祸”。综合各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上一次水灾事故的损失赔偿情况等案件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连带赔偿石排红砖厂20万元并无不当。际洲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集团若认为根据相互间的合同约定可免除前述责任,可依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排红砖厂与上诉人际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8.59元,由上诉人**县石排真空红砖厂负担15238.59元,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