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石排真空红砖厂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726民初661号
原告:安远县石排真空红砖厂,地址:安远县车头镇石排村石角。
法定代表人:**坤,该厂负责人。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19层。
法定代表人:***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水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象湖新城东新一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远县石排真空红砖厂与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立案。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在安远县车头镇石排村石角创办一真空红砖厂,砖厂一直正常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较好。2012年,**高速开工建设,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高速B4标项目工程,其在所承建标段高速路下建有一排水出口,该出口位于原告上游,施工中没有完善配套排水系统。2015年1月,宁定高速开工建设,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定高速A14标段工程项目,其在施工过程中将**高速排水系统破坏,所扩建出水口没有进行疏通,且没有完善周边排水设施。遇降雨,各处***向原告砖厂,造成原告砖厂巨大经济损失,因是二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失,故二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规范、技术规范依法施工,且通过了验收,而设计图纸是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因此即使本涉案路段排水系统有缺陷,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也是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包括涉案在内的排水口建设项目通过了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而本案发生的损害在验收、交付之后,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是前述二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向三追加被告送达追加被告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安远县石排真空红砖厂未将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安远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并未说明是依职权追加被告还是依申请追加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自身是何种原因成为本案被告并不清楚,同时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且其住所地为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0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安远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有管辖权。另被告众多,地址分散,由本院管辖,更有利于审理本案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