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工横二路中段(城关)。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洛宜路锦绣园12-4-101。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春峰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许鹏,被上诉人尚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鑫公司少支付尚然公司工程款159791.96元,即永鑫公司支付尚然公司工程款1029543.04元。事实和理由:一、尚然公司对工程量变更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如施工面积与预算面积有出入时,结算面积不得超过建设方提供的预算面积”,故原审认定超出面积工程造价不应由永鑫公司承担。尚然公司一审称系河南科技大学让其增加施工面积,其应就增加部分向河南科技大学主张。二、一审判决以永鑫公司就“建设方提供的预算面积”未提供证据明确而支持了尚然公司的诉求,尚然公司也称其是根据建设方“河南科技大学”提供的预算面积增加了施工的范围。一审以此判定永鑫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科技大学并非合同主体,支付工程款的是永鑫公司,对合同中“建设方”的解释只能是作为合同主体的永鑫公司。一审时尚然公司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资料证实其增加的工程量出处,故尚然公司该部分工程量不应向永鑫公司主张。
尚然公司辩称:一审法官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双方认可主体育场、田径场、排水沟、盖板及沿岸外延部分看台、缓冲区部分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增加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永鑫公司上诉请求。
尚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鑫公司向尚然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永鑫公司(甲方)与尚然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河南科技大学主体育场足球场人工草坪、田径场塑胶面层及所有球类场地硅PU、丙烯酸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科技大学校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资料包验收;第二条工程质量及验收,场地基础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塑胶跑道、人工草坪工程质量达到国家产品质量GB14833/93标准或国际田联LAAF标准及中国田协和国际田联《田径场地设施标准手册》的要求,并达到最新的深圳标准或上海标准,保证通过国家体育总局指定国家级实验室检测,满足河南科技大学主体育场图纸要求,保修期为五年;第三条工程规格型号及合同价款,混合型跑道厚度13mm,单价为138元,面积9690㎡,造价为1337220元;混合型跑道厚度25mm,单价为180元,面积360㎡,造价为64800元;混合型跑道厚度9mm,单价110元,面积1150㎡,造价126500元;人造草厚度50mm,单价85元,面积8140㎡,造价691900元;硅PU厚度6mm,单价110元,面积6043㎡,造价664730元;硬性丙烯酸厚度2㎜,单价38元,面积2400㎡,造价91200元;以上造价合计为2976350元;如实际施工面积与预算面积有出入时,结算面积不得超过建设方提供的预算面积;第四条工期,人造草足球场、跑道和球场均在2018年4月5日前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五条工程造价款的支付,乙方首批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总造价的30%,2018年5月15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2018年8月15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单方终止,否则违约方须按工程造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甲方保证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款依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后,甲方自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7日内负责组织验收。前述合同签订后,尚然公司即组织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尚然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主体育场田径场排水沟盖板及外延部分、看台缓冲区部分属增加施工部分,面积为1481平方米,单价应按照每平方110元计算,增加工程造价为162910元;硬性丙烯酸增加面积为712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增加工程造价为27056元;增加工程造价合计为189966元。尚然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4月5日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份投入使用。永鑫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对尚然公司主张的增加部分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双方认可主体育场田径场排水沟盖板及外延部分、看台缓冲区部分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增加部分。经现场测量,主体育场田径场合同外增加部分面积为1230.9㎡,网球场(硬性丙烯酸)实际施工面积为3041.92㎡,即硬性丙烯酸合同外增加施工面积为641.92㎡。就案涉工程永鑫公司已向尚然公司支付工程款179万元。尚然公司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尚然公司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永鑫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976350元,经现场测量,尚然公司就合同外田径场排水沟盖板及外延部分、看台缓冲区部分增加施工面积为1230.9㎡,网球场(硬性丙烯酸)增加施工面积为641.92㎡;合同虽约定“如实际施工面积与预算面积有出入时,结算面积不得超过建设方提供的预算面积”,但就“建设方提供的预算面积”永鑫公司未提供证据明确,尚然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永鑫公司虽抗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然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施工面积由永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97635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为1230.9㎡×110元/㎡+641.92㎡×38元/㎡=159791.96元,工程款合计为3136141.96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就工程造价款的支付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尚然公司主张工程于2018年5月份投入使用,永鑫公司认可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对交付时间未明确;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工程保修期亦尚未届满,故就工程款应扣除5%作为质保金,尚然公司应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行主张。综上,永鑫公司应支付尚然公司工程款为3136141.96元×95%-1790000元=1189335元。对尚然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永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然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335元;二、驳回尚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0元,由尚然公司承担2146元,由永鑫公司承担718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鑫公司对与尚然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尚然公司实际施工量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仅就尚然公司在施工中增加的施工面积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如实际施工面积与预算面积有出入时,结算面积不得超过建设方提供的预算面积”,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案中永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建设方河南科技大学提供的预算面积,因此永鑫公司以此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尚然公司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费用,依据不足。永鑫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中的建设方应为永鑫公司,与建设工程领域对建设方的通常理解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河南科技大学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永鑫公司亦未提交其与建设方河南科技大学的结算资料,永鑫公司可以在与建设方结算后另行向尚然公司主张权利。因尚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永鑫公司应先行向尚然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永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