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0709号
原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三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10-16号2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喜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201房。
法定代表人:顾亚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诉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王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9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92.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及《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磁盘列阵、光纤交换机等22项产品,合同总价为1911200元。《订货合同》及《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015年12月25日,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项目的最终实际用户)向被告签发《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信息系统标段一(硬件系统)验收报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1月以及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11107.25元,并且用户已于2019年向被告结清包含质保金的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92.75元质保金。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持续与被告联系,多次通过电话、QQ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在2019年11月13日、2021年1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法务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92.75元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铂亚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就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信息系统项目标段一(硬件系统)的采购及安装事宜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品牌、规格、技术参数、单价、数量详见本合同附件1;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求情况书面通知乙方对采购的设备数量、品种予以增减,乙方不得有异议;合同总价1911200元,合同价款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1,按附件中的单价进行结算;本合同总价是指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成并移交甲方投入正常使用的一切费用;采购过程中,如甲方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乙方不得对投标文件所投设备单价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做任何修改,合同总价相应增减;如品种增加,乙方须将所增品种设备单价报甲方书面确认,方可按乙方所报价格进行增加;甲方提交安装场地后,乙方10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组织的初步验收;整体系统于2015年6月30日前通过银监会验收;所有设备须满足甲方的技术要求且通过甲方及银监会的验收,达不到该标准时,乙方须负责更换或补充;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382240元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573360元;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经招标人书面验收及银监会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860040元;剩余的95560元,在质保期满且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或乙方已按约定全面、正确、妥善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由乙方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退保手续,并经甲方审核书面确认无误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所余全部款项;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且符合甲方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要求的发票,发票抬头应为甲方指定的单位,否则甲方可拒付;设备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最终验收合格单之日起算;若附件中标注的设备质量保修期高于一年的,以附件中要求为准;乙方未按期将设备运抵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的,每迟延一日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或未按期通知/组织银监会进行验收的,每延迟一日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
此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信息系统项目标段一(硬件系统)项目购货和项目实施安装事宜达成一致,签订购货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甲方给乙方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在收到乙方按合同内容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支付合同相应比例的金额给乙方;甲方扣除项目保修期质保金后,按收用户款项比例于7个工作天内支付乙方款项,乙方同时提供按合同内容要求相应的发票和项目所需的相关文档资料原件及文档资料的电子版;为保证项目的履行,在本项目免费保修期大于用户方收款期限时,即甲方需留存合同金额1%作为项目的保修期质押金,在项目保修期满后无息退回乙方;乙方需按甲方与用户所签订的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信息系统项目标段一(硬件系统)项目合同的全部条款执行等内容。
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乙方、供方)与珠海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就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信息系统项目标段一(硬件系统)的采购及安装事宜签订的合同记载:合同总价为1991871元,包括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成并移交甲方投入正常使用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即398374.2元;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97561.3元;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书面验收及银监会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896341.95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99593.55元,在质保期满且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或乙方已按约定全面、正确、妥善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由乙方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退保手续,并经甲方审核书面确认无误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所余全部款项;设备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最终验收合格单之日起算;若附件中标注的设备质量保修期高于一年的,以附件中要求为准等内容。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与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验收报告,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设备功能、效果满足使用要求,工程施工符合标准和规范,项目相关文档齐全。
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分别915290.16元、947760元、48149.84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9112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就本案合同已支付1811107.25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谭诗渝的QQ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11月11日,原告人员称,“1、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项目,……2、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信息系统项目标段一(硬件系统)项目,【横琴-铂亚】合同额1991871.00元,未回金额:100090元,性质:质保金……3、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网络中心购置基于桌面云服务的公共教学资源和教学、办公区域校园无线网建设采购项目(包一)……麻烦你核对走下流程,谢谢”,谭诗渝回复,“好的”;2021年3月17日,原告人员称,“1、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项目,……2、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信息系统项目标段一(硬件系统)项目,未回金额:100092.75元;3、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网络中心购置基于桌面云服务的公共教学资源和教学、办公区域校园无线网建设采购项目(包一),未回金额:151180.00元;……5、华南师范大学智慧教室采购录播设备及教学家具一批项目,未回金额:209008.90元;合计:1445310.10元。谭小姐,财务又来催款了,上面这些未支付的,最近你们财务能安排么,能安排上部分也好嘛。前三个是19年到你们的,广东警官项目是20年4月份到你们账上的,华师项目是20年查到19年底到你们账上的。应该也就上诉(述)这么多吧,没少算也没多算吧。麻烦跟公司、跟财务申请下,能否陆续的安排下的”,谭诗渝回复,“好的,我对一下”;2021年3月22日,原告人员称,“谭小姐,请问下金额核对应该没问题对吧。另外,领导那边有反馈可以提上安排么”,谭诗渝称,“晚点我催促财务,财务还没反馈过来”,原告人员称,“好的”;此后,谭诗渝并未对上述项目的未付金额以及用户付款情况提出异议。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其内部系统记录,以证明项目履行情况。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100092.75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邮件。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出《法务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订货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最终验收合格单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且用户已于2015年12月25日确认设备合格,故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的质保期已于2016年12月25日届满。根据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被告人员对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被告已于2019年收到用户的质保金100092.75元的主张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收到原告两次催款函后至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收到用户的质保金100092.75元。《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在收到原告按合同内容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支付合同相应比例的金额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向被告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的货款金额为100092.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并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货款100092.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低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相应比例的金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收到用户的质保金100092.75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用户该笔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9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9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健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