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10-16号2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喜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三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三盟公司主张铂亚公司就本案合同已支付1811107.25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与一审三盟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一审三盟公司提交的证据12-14为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发票共6页,主张“证明铂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其中共有“记账凭证”照片5张,“发票”照片3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照片1张,兴业银行“收款回单”(金额3565459.95元)照片1张,“兴业银行办理贴现回单(来账)”(金额1145864.37元)照片1张,“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金额199187元)照片1张。前述证据与一审三盟公司主张的“已收到货款1811107.25元”金额不一致,其单方面制作的“记账凭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数额无法对应的“收款回单”与真实性存疑的“记账凭证”认定一审三盟公司收到的货款为1811107.25元,属于事实不清。(二)铂亚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并不构成对一审三盟公司主张的承认,一审认定铂亚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明显不当。一审三盟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中,三盟公司说“麻烦你核对走下流程”,铂亚公司工作人员谭诗渝回答“好的”“好的,我对一下”“好的,我对完后,给老板分批付款”“晚点我催促财务,财务还没反馈过来”,均是对三盟公司“要求核对账目”这一事项的应允,并非对账目付款金额的承认。“财务还没反馈过来”已经明确铂亚公司对双方的账务仍未完成核对流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谭诗渝并未对上述项目的未付金额以及用户付款情况提出异议”“三盟公司主张铂亚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货款100092.75元,合法有据”明显不当。且三盟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的两次信息中金额不同,2019年11月11日的记录为“2、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未回金额:100090元”,2021年3月17日的记录为“2、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未回金额:100092.75元”,显然三盟公司对该笔费用的核对有变动,铂亚公司同样需要对该笔金额进行核对。(三)铂亚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始终希望与三盟公司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因铂亚公司与三盟公司的业务往来较为频繁,款项核对与支付等流程较为缓慢。三盟公司应当与铂亚公司进行协商,解决问题。三盟公司提起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理应承担诉讼费用。
三盟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铂亚公司向三盟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均已实现,且其默示行为足以推定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实质意义,一审判决铂亚公司支付100092.75元拖欠货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判决结果,与事实相符,于法无悖。(二)一审判决由铂亚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内容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三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铂亚公司立即向三盟公司支付货款100092.75元;2.判令铂亚公司向三盟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92.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由铂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铂亚公司向三盟公司支付货款10009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9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三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铂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铂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三盟公司质保金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签署的订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三盟公司提供了验收报告作为证据证明三盟公司已经交付和安装设备并经验收合格,以及依约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铂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尽管铂亚公司上诉中对三盟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并未主张已经履行的付款金额是多少,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三盟公司自认的付款事实,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三盟公司还提供了与铂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以及书面函件往来,多处内容显示其向铂亚公司催促还款的金额均为100092.75元。因此,一审认定采信三盟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进行扣减从而计得铂亚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00092.75元(合同总价款1911200元-已付货款1811107.25)并无不当,铂亚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铂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