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猎芯科技有限公司、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4民初9766号
原告:深圳市猎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清湖工业区宝能科技园(南区)一期B区B3栋1101。
法定代表人:常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10-16号2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喜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猎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4800元;2.被告以154800元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向原告赔偿迟延支付货款的损失,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21年10月12日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起诉之日3105.03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担保费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与诉状一致。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5日及2021年9月1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下采购订单,购买IC,共价值244800元,明确了交货时间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后被告一个月内付款,但交货后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只付了一部分,剩下货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1主张的欠货款金额确认,但因为疫情不可抗力导致没有及时付款;2.对原告诉请2认可;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并非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产品名称为IC,数量为3600个,单价为37元,总价为1332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即2021年9月20日前),交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1号B栋206室;甲方在收齐合同货物,核对无误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给乙方;甲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超过15日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
2021年9月1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产品名称为IC,数量为12000个,单价为9.3元,总价为1116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即2021年9月25日前),交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1号B栋206室;甲方在收齐合同货物,核对无误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给乙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超过15日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专门经营电子元器件交易的一个交易平台,客户可以在原告官网上对电子元器件询价、匹配、下单购买。原、被告确认,上述两份《采购合同》所购买的产品均为电子元器件,被告确认已收到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双方均不记得具体的送货日期。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付款90000元,用以支付上述合同总价为133200元的《采购合同》货款。合同总价为111600元的《采购合同》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微信聊天中商讨货款支付事宜,因被告始终未付清货款,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收货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交货时间,因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且未提出迟延交货的异议,结合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即2021年9月20日前、2021年9月25日前,被告应在2021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两《采购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的货款154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超过15日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21年11月10日(即2021年10月25日的15日后)起算,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15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以不超过73440元(合同总金额244800元的30%)为限。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猎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8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猎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且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以不超过7344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猎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深圳市猎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309.5元由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韦昇瑜
邱琬婷
法庭记录员陆梓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