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4622号
原告:**,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10-16号2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喜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桐,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诉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冯希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岗位、工资: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研发部的Java开发工程师,基本工资2100元/月(为加班工资核算参考基数)。
二、月工资: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固定为13500元/月,没有工资单,工资支付至2021年2月28日。
三、双方无异议的仲裁裁决项: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40500元及未结清报销款项301元,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确认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37133.89元及未结清报销款项301元,被告主张未按仲裁裁决金额40500元支付的原因为公司财务经核算扣税后认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欠发工资应为37133.89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裁决内容,未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的部分应当补足,不得随意调整,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37133.89元及未结清报销款项30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366.11元。
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21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销售易CRM”办公软件上向被告提起“员工离职申请”流程,离职原因为“个人发展”,部门主管郭凯炬于2021年5月17日同意该申请,部门经理韩高强于2021年5月18日同意该申请,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审批。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收件人为luo×××@sunmnel.com、han×××@sunmnel.com、guo×××@sunmnel.com的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因贵公司拖欠1-5月工资(1、2月工资今天到账)及相关加班工资和报销,在此再次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公司5月27日开具离职证明,如因贵公司未能及时(5月27日)开具离职证明对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本人将要求贵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解除的理由为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其于2021年5月14日以“个人发展”为由提出离职,但由于公司未审批完成,故仍然不能视为有效的离职申请,其后于5月27日亦有明确表示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依然可以视为因被告拖欠工资而离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知,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能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无需用人单位同意,甚至劳动者的书面通知义务亦非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这是劳动合同的自愿性和合意性使然,故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21年5月14日以“个人发展”为由提出离职,由于被告未完成完整的审批流程不能视为有效提起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未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被告于5月21日前已经通过层层审批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再于5月27日提出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显然已经丧失了以该理由提出解除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以“个人发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到达被告之时已经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主动离职,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加班,加班经过主管领导谭瑞峰批准,并在国庆假期期间在家办公,期间在钉钉软件打卡,但由于现非被告员工无法登陆钉钉软件查看打卡情况,为此提交:1.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谭瑞峰于2020年9月28日在群里@原告要求收集部门加班情况;2.邮件截图及附件表格,显示原告向谭瑞峰发送其所在部门的2020年国庆加班申请报备表,表格显示加班明细;3.原告与谭瑞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9月29日,谭瑞峰向原告称“你加这么多天?”、“这是到公司打卡还是在家办公的?”原告称“在家”,谭瑞峰回复称:“那要写具体每个人做些什么事情”,原告称:“预计安排是这样”并发送加班表格截图,谭瑞峰称:“直接把这些内容列在’加班原因’里就可以了。”、“不需要写日期”,原告回复:“好的稍等”,谭瑞峰回复:“收到了”;4.Git代码仓库2020年10月国庆期间添加的代码文件截图,其中有内容显示为“@date2020/10/2”、“since2020-10-02”;5.原告与罗煜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5月19日,罗煜楠称“你这边可以和郭总沟通国庆加班工资问题了我和郭总说了”,原告问:“是什么结果呢?”罗煜楠称:“会给你申请的有结果了我告诉你”,原告问:“那这部分工资是什么时间到工资卡呢?”罗煜楠称:“看流程什么时候批完我会跟着的你放心”等;6.钉钉软件截图,拟证明原告已无法查看打卡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公司制度申请加班,不确认原告国庆期间加班的事实,确认谭瑞峰、罗煜楠均为其司员工,原告的加班表格亦系其司加班申请表的制式,但对原告与二人的沟通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就其节前申请加班、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加班、加班后向被告主张加班费的事实初步举证,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58.62元【计算公式:2100元/月÷21.75天×4天(国庆三天+中秋一天)×200%+2100元÷21.75天×4天×100%】。
六、未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为其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录用通知里面明确一个月工资19000元,沟通确认入职时间是5月28日前去报到,由于被告于5月27日仍然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去报到,至6月3日才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主张5月28日至6月3日的经济损失,为此提交1.新公司入职时间沟通确认邮件;2.新公司录用通知邮件;3.劳动合同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6月3日才入职与被告拖延开具离职证明具有因果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二者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甚至原告在未取得离职证明时也能办理入职,故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于2021年6月2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克扣或拖欠工资40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加班工资1227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经济补偿金27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2个月录用薪酬228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结清报销款项301元。
八、仲裁结果: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405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结清报销款项30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克扣拖欠工资4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拖欠加班工资124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工作年限,因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3494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未结清报销款项301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37133.89元;
二、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366.11元;
三、确认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未结清报销款项301元;
四、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1158.6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海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