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10-16号2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喜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三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三盟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克扣拖欠工资40500元;2.三盟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拖欠加班工资12414元;3.三盟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工作年限,因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7000元;4.三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3494元;5.三盟公司支付**拖欠未结清报销款项301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三盟公司已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37133.89元;二、三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366.11元;三、确认三盟公司已向**支付未结清报销款项301元;四、三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1158.6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三盟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三盟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2414元;2.依法改判三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3.依法改判三盟公司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3494元;4.判令三盟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盟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2020年国庆和中秋加班工资计算金额存在问题。国庆和中秋均为法定节假日,在加班申请时也明确标注了10月1日到10月4日加班为3倍工资,10月5日至10月8日为2倍工资,约合20个工作日。并且裁决使用的是参考基数工资2100元并非**的实际月工资13500元/月(近12个月平均工资13737元/月,三盟公司也已经确认)。并且**在2020年10月的绩效考核为103%,超额完成工作任务。2.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存在问题。**与三盟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有《三盟科技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异动管理制度》对离职流程的约定,离职包括线上、线下两步。线上申请只是第一步,关于后续《员工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离职交接表》《借用设备移交清单》等离职文件均未完成签署,线下交接流程文件的签署三盟公司已经拒绝,故第一次的离职未完成,且三盟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以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应按照此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裁决。3.就三盟公司拒绝提供离职证明造成损失的判决存在问题。**与新公司约定的入职时间为5月28日,且新公司入职需要提供离职证明。**多次向三盟公司索要离职证明文件,三盟公司不予提供,导致**不能于约定时间5月28日到新公司入职,在与新公司多次协商由**提供《承诺书》才于6月3日办理入职,三盟公司对**造成4个工作日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三盟公司辩称,**的上诉已经超过十五天的上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海外高创智能应用研究院劳动合同、证据2.三盟公司劳动合同,拟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离职有线上和线下,其第一次离职流程没有完成,不应以第一次作为**的离职原因和时间;证据3.2020年12月转移钉钉打卡群,拟证明公司的打卡流水是空的,公司在中途有切换打卡的账号,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的打卡记录证明在国庆期间**有加班;证据4.2020年10月绩效考核,拟证明绩效考核103%,加班超额完成工作;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沟通没有离职证明,新公司要求签署承诺书;证据6.承诺书,拟证明新公司要求签署承诺书。三盟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规章制度清单恰好能够证明公司在加班方面有明确的要求。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未经审批的加班不应视为有效加班。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6,与**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且**的新公司也没说没有离职证明就不予入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异议,三盟公司也无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予以维持。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是:三盟公司应否向**支付加班工资12414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以及三盟公司应否向**出具离职证明、三盟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经济损失3494元。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就一审认定**在2020年10月1日至8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三盟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三盟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故就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争议的实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及应支付的金额。**与三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并约定此为加班工资核算的参考基数。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该约定处理,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100元/月。**在2020年10月1日至8日存在加班,其中3天为国庆节法定节假日,1天为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其余4天为休息日。根据规定,法定节假日属于带薪假期,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包括劳动者正常工资,劳动者的日工资是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而每月的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2个月]。故三盟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8日的加班工资为1931元[2100元/月÷21.75天×4天×300%+2100元/月÷21.75天×4天×200%]。一审认定为1158.62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其加班工资为1241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当以劳动者辞职时明确提出的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在2021年5月14日以“个人发展”为由在公司的办公软件上提出了离职申请,三盟公司接到该申请后已经在系统内进行了逐级审批,并在2021年5月21日同意了**的离职申请。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并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线下的离职交接是否完成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的个人原因而解除的事实。因**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据此,三盟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在已经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在2021年5月27日又以三盟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再次提出离职,并以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为由请求三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三盟公司应否向**出具离职证明、应否支付**经济损失3494元的问题。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在仲裁和一审并无提出要求三盟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鉴于三盟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向**出具离职证明,为避免诉累,本院判决三盟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三盟公司未依法向**出具离职证明确实存在不当,但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三盟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推迟入职并造成其经济损失3494元,一审对**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就加班工资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4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46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46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1931元;
四、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小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曦
侯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