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民初564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10-16号2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喜英。
原告***诉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辽宁代表处经理。办公工作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报销款于次月发放。2020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拖欠报销款,2021年8月原告离职,但被告仍拖欠原告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的报销费用。双方通过办公邮箱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用数额,并约定2021年10月31日前发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给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20年11月到2021年4月已确认的报销费用71360.53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21年5月到7月的报销费用16134.65元,一共合计87495.81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按87495.1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离职证明显示,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8月27日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中心辽宁代表处经理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作地点为辽宁。原告提供被告租用沈阳市铁西区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租赁期限分别为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和2022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其中2022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无房屋出租方签字盖章。
被告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仅约定工作地点为辽宁,被告在沈阳没有设立任何分支机构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客户范围遍布辽宁省范围内各个市及所辖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主张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铁西区,故本案应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春元
书 记 员  李雪琳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