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4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50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旭鹏、张普(实习),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执行人: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6层603。
法定代表人:王某2,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东清路118B号。
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1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查明,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晋04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晋04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限被告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货款本金94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5230元,以上共计1032230元”。2020年6月18日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403执57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追加第三人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等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8月20日本院对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4月16日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中显示: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责人**的任期为三年。晋中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3日准予注销登记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分公司及负责人不需要承担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财产,且根据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负责人仍是**,其法人签署的针对公司内部的情况说明不能取消分公司及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故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110号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事实与理由: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追加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已注销)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二、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追加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已注销)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序严重违法。三、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已注销,该公司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四、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复议提出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追加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已注销)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等主张。在复议中**提供了招标网显示的长治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收购北京点点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进一步认定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王成立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少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媛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