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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105民初7503号之三
原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岩,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10-16号2号楼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98681900X。
法定代表人:王喜英。
第三人:广东海外高创智能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2。
法定代表人:张英敏。
原告**与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海外高创智能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至2021年10月拖欠的工资,计210440.13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到2021年10月拖欠的业务报销费用,计113829.52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所拖欠工资和报销费用总额的25%作为拖欠的经济补偿,共计金额81067.4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原告通过邮箱收到第三人的《录用通知函》,通知原告已被第3人录用,录用岗位为销售中心海南办事处办事处总经理,月薪总额为28000元(2100元基本工资+5600元绩效工资+20300元岗位工资)。原告按照第三人要求办理入职手续,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原告工作地点为“海南”,在海外高创销售中心从事海南代表处工作,劳动报酬约定为基本工资2100元。基于第三人是被告孵化的子公司,被告正在运作上市,考虑到公司综合情况第三人要求近期入职的新员工改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人力资源部发送的名为《请完成海外高创转移三盟科技手续办理6月15日前》的邮件。内容为应公司要求,目前将分批将海外高创的员工统一转移回三盟科技。后原告应邮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原告工作地点仍为海南,在被告销售中心从事海南分公司总经理工作,劳动报酬约定等内容均与原合同一致。2021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人事部门邮件,以所谓原告的考核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单方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完全不认可被告提出的解除理由,多次尝试与被告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同时仍一直在持续履行工作职责,直至2021年10月14日,原告无法使用被告的工作软件。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未达公司考核标准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为其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报销费用的不正当理由。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几乎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过工资,原告2021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拖欠至2021年6月才发放,该月工资至今尚欠8996.28元,且2021年3月份及后续直到2021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另外原告自2020年11月份以来的业务报销费用113829.52元,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及报销费用,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已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10440.13元、拖欠的业务报销费用113829.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81067.4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海南,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海南,并未明确实际履行地点的市县,因此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翔飞
人民陪审员蔡花
人民陪审员符小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丹彤
书记员李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