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初39号
原告:商丘新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561004474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华商大道与星林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6336463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8097838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新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开发公司)与被告商丘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新能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共同偿还新业开发公司借款本金273292662.41元、利息6659332.18元(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下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期);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分多次向新业开发公司借款。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共计借款本金273292662.41元,已全部汇至迈科新能源公司和***公司指定账户。因迈科新能源公司和***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
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辩称,借新业开发公司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属实,但现在公司经营确实困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且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4%,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
新业开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21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2.***公司、迈科新能源公司借款明细及银行流水;3.关联公司河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喜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丘璟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明细及银行流水;4.商丘新业和畅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商登记信息;5.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诉讼保全责任险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新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为偿还本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多笔银行贷款,自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间,分多次向新业开发公司借款。202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甲方新业开发公司,乙方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第三方河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喜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丘璟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归还在银行的多笔贷款,乙方两公司向甲方借款,共计273292662.41元;其中18笔共计35919759.94元,甲方按乙方要求汇至河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0笔共计9635400元,甲方按乙方要求汇至商丘市喜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笔3068963.91元,甲方按乙方要求汇至商丘璟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余均已汇至乙方两公司账号;以上借款利息按照约定为年化8%,按照各笔汇款日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为6659332.17元,按照实际归还日期计算下余利息;乙方两公司用名下全部土地、房产及机械设备等资产为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对上述担保资产优先进行处理;第三方公司承诺以上内容属实。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甲乙双方及第三方公司印章。新业开发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共计1921000元。
本院认为,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新业开发公司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新业开发公司根据要求分多次支付了出借资金。经双方结算后,新业开发公司与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新业开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出借资金273292662.41元,且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借款273292662.41元及利息应该偿还。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以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要求借款利息由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调整为年利率4%,并不再负担新业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新业开发公司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业开发公司要求迈科新能源公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丘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商丘新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73292662.41元及利息6659332.17元(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下余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商丘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商丘新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共计1921000元;
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55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丘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