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向延召诉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男,1947年3月12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原告向延召,男,1953年2月9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崎村,男,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尚道全,男,1964年12月12日生,系人民法制维权网湖南工作站副主任。
被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北正街北路衙门口5号。
法定代表人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敏,女,1978年9月28日生,白族,系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延召诉被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晓红、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向延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崎村、尚道全、被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大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一份《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游道工程青石挡土墙安砌承包合同》,其承包的项目是护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桑植县XX森林公园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承包内容:挡土墙安砌、歇台石方安砌、游道保坎安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勾缝,露出路面部分按要求过瓒。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合格,共完成工程面积1109立方米,应付工程款286122元,被告已付194000元,还欠921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都拒不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又补充诉称,第三人支付的194000元的工程款中,有75000元是点工工资和材料款,第三人实际只支付工程款12万多元。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延召与张家界芳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景观恢复工程项目部签订《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游道工程青石挡土墙安砌承包合同》,不是与被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告***、向延召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只应该支付工程款178933.28元,现已支付
19400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还欠两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份:《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游道工程青石挡土墙安砌承包合同》。拟证明两原告依合同已完成工程,而且两原告是先动工后签合同的。
第二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由张家界芳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第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该工程的完工、验收等全部流程。
第四份:《梅家山南大门改造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该工程总量为130多万元,已支付给**60多万元,尚欠70多万元,而**尚欠原告工资9万多元。
第五份:《结算评审报告》。拟证明该工程已经报有关单位审批。
第六份:《关于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景观工程变更申请的报告》及《工程项目变更调整表》。拟证明该工程已竣工结算,送审金额1544947.44元,合同金额为534868.51元,超出金额
1010078.93元。原告施工项目是《工程项目变更调整表》中的1-8项,工程量为1189.23立方米,其中有80立方米不是原告所做,原告共完成1109立方米的工程量。
第七份:陈某甲的证明。拟证明整个梅家山工程是由原告两人承包完成的。
第八份:照片17张。拟证明整个梅家山工程是由原告两人承包完成的。
第九份:张某甲、瞿某甲、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及某甲、陈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除了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另外还帮**管理其它的点工、垫付沙、水泥、钢筋等材料款,共计75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工程数量统计表》及《工程计量原始签证单》。拟证明该工程总量为1189.23立方米。
第二组:杜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方某甲的调查笔录及《梅家山公园南大门景观工程施工动态并相关请求事项的汇报》。拟综合证明该工程的入口广场内侧挡土墙为应急而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实施,该部分工程量不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且一级踏步挡土墙两原告只完成59.28立方米。
第三组:《梅家界山景区南大门景观恢复工程游道石材及安装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工程的一级踏步挡土墙两原告只完成59.28立方米的工程量,其它部分工程是由庹志权完成。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质证,仅表示该工程是交给**完成的,由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讲的先动工后签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五、六份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应给原告结算的工程量。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不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不真实,认为第八份证据仅能反映公园的现状,与本案无关,认为第九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几个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所做的证言不真实,并且提出入口广场内侧挡土墙是抢险工程,不是原告所做,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一级踏步挡土墙基础第三人没有给原告收方,对于第三人单方面收方的59.28立方米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八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第九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另外还帮**管理其它的点工、垫付沙、水泥、钢筋等材料款,共计75000元,这75000元也计算在已付的194000元工程款以内了,应当要减除,**实际上只支付工程款12万多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间接证据,且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又未能合理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入口广场内侧挡土墙不是两原告所做,且一级踏步挡土墙两原告只完成59.28立方米。两原告认可入口广场内侧挡土墙不是两原告所做,也认可一级踏步挡土墙两原告只做了基础,但**收方时没有通知他们,对于**所说的两原告只完成59.28立方米有异议。本院认为,入口广场内侧挡土墙373.52立方米,因不是两原告所做,应当减除,一级踏步挡土墙112.61立方米,虽然两原告只做了基础部分,但因**没有给两原告收方,按总数112.61立方米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9日,张家界芳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景观恢复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向延召、***签订《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游道工程青石挡土墙安砌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桑植县XX森林公园梅家山景区南大门;2、承包内容:挡土墙安砌、歇台石方安砌、游道保坎安砌;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勾缝,露出路面部分按要求过瓒;4、承包单价:公路旁边即入口广场石方安砌按200元/立方计算,入口广场坡上的项目石方安砌按258元/立方计算;5、付款方式:材料垫资,按工程进程支付工人工资款;6、施工方式:按图纸要求和工程技术人员要求施工;7、检验方法:成型后计量;8、验收标准:合格;9、安全责任: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向延召、***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延召、***积极组织施工,共完成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景观工程的入口广场内侧、进口广场坡面、进口广场弧形挡土墙、一级踏步挡土墙等19个部位的工程。桑植XX森林公园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景观工程总量为1189.23立方米,入口广场内侧挡土墙为373.52立方米是由方某甲承包完成的,应当减除,因此原告向延召、***共完成工程总量为815.71立方米,其中包括入口广场石方359.55立方米,入口广场坡上的项目石方456.16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入口广场石方安砌按200元/立方计算,入口广场坡上的项目石方安砌按258元/立方计算,原告向延召、***应收工程款189599.28元。另查明:张家界芳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变更为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延召、***与张家界芳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景观恢复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游道工程青石挡土墙安砌承包合同》,因承包人向延胜、***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梅家山景区南大门景观工程总量为1189.23立方米,原告向延召、***共完成工程总量为815.71立方米,应收工程款189599.28元,张家界芳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00元,已超额支付,张家界芳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不欠原告向延召、***的工程款。原告***提出其个人还帮**管理其它的点工、垫付沙、水泥、钢筋等材料款,共计75000元,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变更后,由变更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张家界芳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张家界芳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被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也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延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向延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娟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力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