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821民初989号
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北正街北路衙门口5号。
法定代表人向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宗信,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居委会七组。
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董事长。
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与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洪波、邢晓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景天公司诉称:被告黄金公司与原告景天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道路铺装、地下停车库进口雨棚制作安装,园区雨水排水、路灯、绿化工程、土方回填、门头招牌篮球场、儿童乐园设施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项目系包工料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金公司又增加了泰宏家园景观工程量。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金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元。2016年2月因给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县政府查问下支付236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54000元,减去业主代付工程款210246元,尚应支付709320.96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金公司支付原告景天公司工程款709320.96元。
原告景天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2、《慈利县泰宏家园景天工程竣工资料》1本,旨在证明:原告景天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增加的工程量,该《竣工资料》已由张家界黄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泰宏家园项目负责人验收等事实;
3、《慈利县泰宏家园景观工程结算资料》1本,旨在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
4、证人李某、证人黄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旨在证明李某、黄某二人一起于2015年9月20日将竣工及结算资料送交被告黄金公司董事长黄立平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金公司拖欠原告景天公司工程款709320.96元的事实。
被告黄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系原件,合同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即竣工资料属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编制,证明原告景天公司举证完成承包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即《结算文件》,该结算报告由原告承包人单方作出,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一个基本原则,从结算程序上看,首先应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即被告黄金公司进行复核、确认,但本案中被告是否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和是否同意作为结算依据,须结合证据4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即证人李某、黄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人李某、黄某系原告景天公司技术员,证实李某、黄某受原告委托已于2015年9月20日将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付被告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平,且黄立平在2015年10月上旬答复对竣工及结算资料没有意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即张某的书面证言,张某系原告景天公司项目经理,证明了被告黄金公司的支付工程款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8日被告黄金公司与原告景天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黄金公司简称甲方,原告景天公司简称乙方,合同约定:实行包干价,工程造价定为118万元,变更部分按最新相关耗材定额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甲方初验合格后付款项80%,余款待保养期满(三个月)甲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凭发票)。双方并就工期、工程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金公司给原告景天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18000元。自2015年4月初至同年6月底,原告依约完成了道路铺装、地下停车库进口雨棚安装、园区内雨水排水、路灯、绿化工程、土方回填、门头招牌、篮球场(不含面漆)、儿童娱乐设施等工程内容,同时根据被告黄金公司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2015年8月31日,原告景天公司编制了《慈利县泰宏家园景观工程竣工资料》,该资料中关于相关增加、变更工程量情况均由建设单位即被告黄金公司人员签字认可。2015年9月10日,原告编制了《慈利县泰宏家园景观工程结算资料》,其中载明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计93566.96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景天公司委托技术员李某、黄某将上述《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交付被告黄金公司董事长黄立平。黄立平于2016年10月上旬口头答复对上述两份资料没有意见。此后因民工工资问题,2016年2月2日在慈利县信访部门的协调下,黄立平承诺先按合同约定价118万付款,追加的工程量价款9万多元春节后再付款。2016年2月3日被告黄金公司给原告景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6万元。对吴滨施工队的工程款210246元由被告黄金公司代付,被告黄金公司下欠原告景天公司工程款709320.96元未予支付。原告景天公司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09320.9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对计价方法采取包干价,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价款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金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含变更工程量部分),构成违约。现原告景天公司要求被告黄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9320.96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9320.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3.21元,由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符洪波
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芳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