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821民初1986号
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八达小区A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居委会七组,组织机构代码06820791-3。
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董事长。
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便要求吴滨在慈利雇请劳务者进行了基础部分施工,工程完毕后吴滨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该笔劳务工资款,并将原告起诉至慈利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告考虑到该笔款项系劳务工资款,被告应首先支付劳务工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修建”泰宏家园”的劳务工资款21024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土建、安装等工程款709320.9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同意将210246元工程款由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09320.96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6日,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又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210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的起诉状、2016年11月16日的起诉状、法院2016年11月22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湘082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被告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210246元,与2016年5月30日的起诉相比较存在以下情形:(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亦未主张发生新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3.69元,退还给原告张家界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双庆
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
人民陪审员  李启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芳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