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

**和、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3971号
原告:**和,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县。
法定代表人:吕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岚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先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诉被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福公司)、被告芜湖岚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告索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健,被告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8750元及利息47028元(从2019年9月11日按照LPR的4倍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计465778元;2、判决被告芜湖岚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索福公司与被告岚宇公司签订了《芜湖市雍景府项目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索福公司从岚宇公司处承包芜湖市雍景府项目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工程,包括各类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供货和安装以及填缝;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服务、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程内容)等。后被告索福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按该合同约定施工,被告索福公司按400元/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被告索福公司与被告岚宇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
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索福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18992.37元,并预付货款290000元。原告按《芜湖市雍景府项目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共计1569门的安装、填缝等,工程总价款为627600元。被告索福公司与被告岚宇公司已2019年6月10日对案涉工程办理结算,被告索福公司应在2019年9月10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截止目前,被告索福公司仅支付208850元,尚欠418750元。
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福公司主张未果。被告岚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对案涉被告索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索福公司辩称:两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了《芜湖市雍景府项目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后由原告(时任芜湖南陵县经销商)负责合同约定的进货、安装、运输、管理、验收以及售后服务等内容。配合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缺乏大工程的工作经验,错过了项目上的请款时间,导致资金跟不上,引起项目严重投诉,对被告索福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市场销量下滑。原告最终主动提出退出本次项目,委托被告索福公司重新安排人员对接,同时利润让给后期接手的人。后被告索福公司委派合同经销商高勤昌接手,与高勤昌签订了战略合作服务协议,负责后期项目的一切事宜。项目施工结束后,被告索福公司退清了原告货款27万元,同时通知原告与高勤昌核对,由原告负责项目期间所应支付的费用和部分利润,费用合计228550元,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负责项目期间,合计下单1363樘,所有订单由原告亲自确认,并附有合同价以及出厂价,数据准确无误,除去税金和配件,总计利润409529元,扣除已退还给原告的228550元,剩余部分响应原告原先要求,由后期接手的人所有。故,被告索福公司判定,剩余180979元应归后期接手的高勤昌所有。
被告岚宇公司辩称:1、本案为防火门定制安装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岚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款项支付义务;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是借用被告索福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垫付了材料款且全程进行管理,故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岚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被告岚宇公司目前仅有保修金未向被告索福公司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保修金因被告索福公司未办理相应手续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岚宇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若法庭认为被告岚宇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索福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所导致,故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索福公司承担,被告岚宇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两被告签订《芜湖市雍景府项目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岚宇公司将芜湖市雍景府项目各业态入户门及地下室、第1-2层钢制防火门的供货、安装以及填缝交给被告索福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规则以每樘单价为基础,按樘结算,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方式,固定总价合同,为2396395.1元(其中税金为348194.16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118992.37元,质保期两年,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索福公司将合同所涉入户门、防火门的供货、安装等均交给原告完成,被告索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敏健与原告在微信中确认相关事项时承诺原告“平均你的利润是400一个门”。后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8992.37元,并预付货款290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成为被告索福公司的经销商,为此向被告索福公司交纳加盟意向金20000元。2018年12月,原告因自身原因退出案涉项目,后续防火门和入户门的安装由案外人高勤昌接手完成。虽原告退出了项目施工,但并未完全离开项目,其仍以被告索福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并配合被告索福公司与被告岚宇公司完成了项目结算。
另查明:1、截至目前,被告索福公司已支付原告案涉项目款项合计228550元。被告岚宇公司尚有5%的质保金未向被告索福公司支付,2022年6月10日,被告索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案涉的质保金5%,其后续将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资料,由被告岚宇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审核后付款。2、案涉项目中需使用的防火门、入户门均由原告从被告索福公司采购,双方以《索福公司发货单》的方式确认每次采购的门的种类、规格、数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市雍景府项目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索福公司吕敏健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索福公司发货单》、签证单、造价确认单,被告索福公司提供的已退还原告款项明细,被告岚宇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分别为: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原告与被告索福公司约定的400元一个门的价格是否包含防火门;3、原告共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多少樘入户门和防火门。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索福公司为承包芜湖市雍景府项目入户门、防火门的供货和安装与被告岚宇公司签订《芜湖市雍景府项目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形成的应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索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将合同所涉的入户门、防火门的采购、安装等交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同样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索福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承揽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敏健通过微信聊天确认相关事项,吕敏健告知原告“平均你的利润是400一个门”,对此,吕敏健并未特指400元的利润针对的是入户门而不包括防火门。通常意义上理解,此处的“平均利润”应当是针对整个项目而言,而非特指入户门。被告索福公司认为,防火门不应按照400元每樘的价格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项目无论防火门还是入户门,均应按照400元每樘的价格计算。
三、关于争议焦点3。前述已查明,案涉项目中需使用的防火门、入户门均由原告从被告索福公司采购,双方以《索福公司发货单》的方式确认每次采购的门的种类、规格、数量等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索福公司的发货单,根据发货单上记载的数量,入户门、防火门合计1566樘,其中168樘系被告索福公司的分公司发货,另1398樘门系被告索福公司直接发货。上述所有入户门、防火门被告索福公司认可均用于了案涉项目,故原告实际为案涉项目提供的入户门、防火门数量应为1566樘,而非被告索福公司主张的1363樘。
四、结合前述争议焦点的归纳分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被告索福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承揽费合计应为1566樘×400元/樘=626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228850元后,其仍应支付原告397550元。因原告与被告索福公司之间未就款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被告索福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8日起,以欠付的397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岚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福公司主张的原告主动承诺将其利润让给后期接手人所有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承揽费39755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和负担607元,被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37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