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2499号 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开发路88号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8786741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三里桥村后桥村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5E4WQ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68534.79元及利息(以168534.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丘中粮***号院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两张汇票的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12月15日。但到期后,被告拒绝承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方主张的168534.79元票据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因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经背书转让给商丘市盼盼安居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已经不是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应该由最后持票人向被告主张付款请求权;2.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了履行《商丘中粮***号院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付款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可转让的金额分别为130838.58元和37696.2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50600001720220616264695395和231050600001720220616264703608。该两张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两张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6月16日,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12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6月16日。收款人均为原告。2022年7月22日,收款人将上述两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商丘市盼盼安居商贸有限公司。后案外人商丘市盼盼安居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目前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即票据号码为231050600001720220616264695395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票据号码为231050600001720220616264703608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商丘中粮***号院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该票据为有效票据,但是原告收到涉案两张有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商丘市盼盼安居商贸有限公司,现商丘市盼盼安居商贸有限公司应为最后持票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商丘市盼盼安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没有取得再追索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68534.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35元,由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