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8057号 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开发路88号1-6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龙星,云南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源清村委会清水河村民小组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星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款项人民币483470.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48347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12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9622.3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98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订《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的供货与安装,其中入户门包括但不限于丙级防火钢质入户门、钢质防火门单扇、钢质防火门字母等的供货与安装;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入户门的供货与安装,并于2021年11月份完成了结算审核。且原告己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于2021年12月22日取得二期入户门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中***小区二期入户门供货与安装的款项人民币483470.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业己违约,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以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信息、《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采购合同》《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形象进度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的增加扣减的款项表、变更签证月清承诺函、变更签证台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水电费垫付申请单、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合同已付款复核确认单、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函、合同进度款台账、工程结算表,由于无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工程。总工期9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后续项目根据此单价进行组价,合同总价为1541418元。工程结算完毕,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采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采购工程含税总造价审定金额为1814946.62元。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金寿能在《2021年11月形象进度表》中记载:项目已全面完工,并已结算。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32992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小区项目二期入户门采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的总金额为1814946.62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1232992元,根据合同记载,结算总价的5%应作为质保金,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91207.29元(1814946.62元×95%-1232992元)。由于原告仅主张483470.17元,这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8347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83470.17元; 2、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8347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驳回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6元,减半收取4348元,由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63元,由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元。保全费人民币2985元,由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