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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浙江**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7026号 原告:刘娟,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乾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娟诉被告浙江**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徐州乾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安装费105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徐州***防火门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乾丰公司无力支付材料款和安装费,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接,并给原告签订合同,且承诺被告乾丰公司拖欠的安装费,由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结算后,该款由被告**公司支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要求继续施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去完成,后续由**公司安排其他人安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安装费用的请求。 被告乾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前期对账金额没有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内的五金配件安装、闭门器安装原告没有完工,后期被告找其他班组施工,产生很多的安装维修费用,另行支付了劳务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乙方)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5月16日同徐州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徐州***一期、二期防火门买卖及安装合同,由被告**公司提供徐州***某楼配套用房及地下室范围内防火门供货及安装。被告**公司是案涉防火门的生产商,被告乾丰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代理商。 2020年8月8日,被告乾丰公司(甲方)与原告刘娟(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被告乾丰公司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徐州***某楼配套用房及地下室范围内防火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娟施工,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数量:1810樘,合同单价:包工包料单价为¥70元/樘,合同总价:依据施工现场实际卸车、上楼、安装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上房、交钥匙后,经甲方及开发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实际施工产值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付清。原告承接该安装项目后及组织人员施工,因安装费用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出现纠纷。 2021年3月2日,被告**公司(甲方)向原告刘娟(乙方)出具承诺,关于中骏***59#、60#地块防火门后续施工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事宜:1、甲方承诺本周五前由**向刘娟支付40000元工程款费用;2、以上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4月15日之前,由刘娟会同***进行工程核算对账后按结算款的70%支付;3、乙方承诺对于剩余工程,刘娟协调组织人员进场施工;4、乙方承诺在施工期间完成配合开发商工程进度施工要求,若因施工滞后原因造成甲方向**厂投诉,其视为违约,甲方不兑现承诺。 2021年6月30日,被告乾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由刘娟承接徐州中骏***一期与***二期防火门安装工程,现已安装结束,合计安装款347580元,已支付225200元,剩余122380元未支付,剩余安装款由**公司支付。 2021年8月24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刘娟(乙方)签订***二期安装协议,内容为:就***二期剩余扫尾及支付安装款事宜,乙方负责安排工人清完***项目所有剩余未安装的门及五金配件,现场由刘娟负责带队,每天不少于6人施工,不得影响甲方报进度款时间,并由乙方上报所有剩余未付安装款,***双方确认后等项目上支付工程款的当月由甲方支付剩余尾款至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在两年质保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后期乙方派人配合***项目验收,上房,乙方在8月13号到住建局撤案,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有工作或未配合甲方验收以及上房由甲方派人全面接手,后期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安装款,乙方可以通过合法法律途径要求甲方进行支付工程款,相关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并同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原告未就扫尾工程继续施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安装费105001元应否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娟与被告乾丰公司签署的项目承包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二期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上房、交钥匙后经甲方及开发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实际施工产值总价的95%,原被告双方虽均未提供开发商验收证明,但被告乾丰公司的对账单,显示安装已结束,合计安装款347580元,已支付225200元,剩余工程款122380元未付,剩余安装款由被告**公司支付。扣除5%质保金,被告尚欠工程款105001元未付。故原告主张的安装费10500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公司向原告刘娟出具的承诺书中表达了对被告乾丰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的意愿,故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内容向原告刘娟承担给付工程款105001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完工和验收,因被告乾丰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安装费的事实,且被告乾丰公司对已完成安装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给付安装费。对于被告辩称防火门安装质量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尚有5%的质保金作为担保,如原告安装的原因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乾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娟工程款105001元; 二、被告浙江**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乾丰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中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徐州乾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浙江**绿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