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民初1060号之二
申请人:包头市圣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664063290G。
法定代表人:金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014377233。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
申请人包头市圣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了(2020)内0207民初1060号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区房屋、位于包头市××区房屋。因该案已经自行和解,且已经撤诉,申请人包头市圣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保全。
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区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区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连维胜
审 判 员 要建霞
人民陪审员 郝彩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方禄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