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慧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民,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任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进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包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正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民、上诉人安源包头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任占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原审被告东正公司及东正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与安源包头分公司签订《消防水系统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的价格、结算办法等内容,并加盖了安源包头分公司的公章而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未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签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并不认识***,也从未和***发生过任何形式上的商业合作,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与最后的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应由安源包头分公司和***进行劳务款项的结算,而不应该由上诉人与***之间进行结算。***在包头进行项目施工作业,上诉人的业务是在长三角地带,上诉人在包头市地区未有项目,也就无从谈起与***进行业务往来和结算;3.安源包头分公司和***之间签署的《承包合同》中没有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二、***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请求上诉人向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存在超裁情形。三、一审中安源包头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桐荷嘉苑是***和任占权共同承包系属于任占权滥用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签署的挂靠协议,且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其和任占权合伙的事实而不是和安源包头分公司之间的合伙,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安源包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任占权和***共同对***给付工程款262920元,安源包头分公司对***不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其是和安源包头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且加盖的是安源包头分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安源公司的公章,因此工程即使有未给付完毕的工程款也应是由分公司支付,不应由总公司支付;2.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桐荷嘉苑是***和任占权共同承包且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其和任占权合伙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尚欠***未付的工程款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应由两位合伙人共同承担,且***在工程施工期间也多次在施工报表材料中签字予以确认,故就本案欠付工程款***也应向***主张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和***签订合同的事宜安源公司并不知情,且安源公司也未参与到实际的施工管理中,因此安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会议纪要》也明确证明了***与任占权是合伙关系。***的举证自认意味着其清楚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安源包头分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工程并不是安源包头分公司实际所承揽,实际为任占权的个人行为。二、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前后三次开庭,在判决书中记载安源包头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的张睿民律师,但安源包头分公司从未授权过张律师作为安源包头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也未给张律师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手续;2.本案在庭审中从未通知安源包头分公司参加诉讼,剥夺了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安源包头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包合同》系安源包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与***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诉称要求***按照合伙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消防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系任占权与***个人之间的协议,并不是***与安源包头分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二上诉人将公司与***混同为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与任占权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系二人针对该工程的项目投入分红等进行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仅仅是以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参与现场管理,且案涉工程的结算也是安源包头分公司与***之间进行,与***不具有任何关系。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根据在案委托手续证实,安源包头分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载明授权事项,委托权限等,并且明确系特别授权。因此,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本案一审安源包头分公司有委托律师出庭,并未存在任何程序问题。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1.案涉工程是安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从东正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将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无资质的***进行实际施工,因此本案违法分包合同无效;2.根据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安源公司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安源公司应在安源包头分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安源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任占权与***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伙承包协议》是安源包头分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关于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二、2015年6月20日,***与安源包头分公司任占权签订了(桐荷嘉苑安装工程)消防水系统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非常明确,还有变更增加的两项工程,两项变更工程款分别为75200元和32600元,合计107800元(临工变更)。2016年2月1日安源包头分公司给***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为993720元。两次增加工程款加2015年总结算单工程款共计为1101520元,期间陆续支付682000元,剩余419520元(含临工变更107800元、***受伤工人支付赔偿款48800元)未付,安源包头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临工变更的工程款107800元,并告知***另行诉讼,***接受法院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法可依,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东正公司、东正第三分公司述称,一、二原审被告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有明确相对方,且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二原审被告不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二、原审被告与安源包头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甚至存在超付,因此二原审被告不存在欠付情形。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二原审被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的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上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0720元及利息66730元,共计437450元;2.利息以370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东正第三分公司与安源包头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桐荷嘉苑商住小区消防工程施工事项进行约定,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施工面积、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2015年6月7日,***与安源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任占权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伙承包协议》,双方对安源包头分公司中标的桐荷嘉苑项目消防工程项目合伙承包事宜进行约定,双方对合伙经营项目的范围、合伙期限等进行约定。2015年6月20日,安源包头分公司与***签订《桐荷嘉苑安装工程消防水系统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包头市桐荷嘉苑商住小区项目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后***以安源包头分公司名义入场施工,并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安源包头分公司和总包方现场监督及技术指导。2016年1月11日仝又来、***、任占权、***等召开消防工作协调会议,多方初步就水电、通风等多项工程完工时间、总费用、结算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1日,安源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任占权、工程现场负责人***、消防工程劳务承包人***签订一份《2015年桐荷嘉苑消防工程乙方(水队)完成量总报表》,各方对原告方的施工总量进行核算并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决算,经结算原告方工程款为993720元。安源包头分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682000元,后又为原告方的受伤工人支付赔偿款48800元,共计支付原告各类款项730800元。重审时,安源包头分公司要求对《桐荷嘉苑安装工程消防水系统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公章进行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所出具了渝公信(2020)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重审庭审时,安源包头分公司以鉴定人资质有问题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联系鉴定机构要求其出具说明,该鉴定机构书面回函表示鉴定人具有资质。在11月25日法庭将回函送达安源包头分公司,该公司认可回函,请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安源包头分公司与***签订《桐荷嘉苑安装工程消防水系统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两份临工变更表总价款为107800元未计入工程总量结算费用,这两份临工变更形成的时间和工程款分别为2015年11月15日75200元和2015年12月24日32600元,《2015年桐荷嘉苑消防工程乙方(水队)完成量总报表》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晚于临工变更表形成时间,原告提出的临工变量费用未计算总结算费用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两份临工变量表没有加盖被告安源包头分公司的印章,只有被告***的签名。安源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任占权不承认该工程变量,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源包头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有明确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正公司及东正第三分公司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安源包头分公司属于安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安源公司有对其下设分公司人员、财务、招投标等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安源公司不知情、不负责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在安源包头分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法律责任。被告***与被告安源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任占权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伙承包协议》虽约定了双方在此次水工程中标项目的股权分配、债权债务分配等事项,但被告安源包头分公司以内部协议来对抗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欠款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源包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桐荷嘉苑安装工程消防水系统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案中各方于2016年2月1日已完成工程决算,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2920元;二、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7325.6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三、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7728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源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原区法院赵金龙法官书记员小王和张睿民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2020年11月17日九原区法院还在向张睿民律师催要安源包头分公司的代理手续,由此可知安源包头分公司从未向张睿民出具过开庭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九原区鉴定人员是谁***并不知道,对方是否知道任占权录音,也没有相应证据;2.二上诉人纯属拖延时间,且关于张睿民在录音中提到的出差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等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发回重审案卷中有当事人代理手续,无论代理人还是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其他相反意见,因此不能证实上诉人关于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上诉人安源公司质证称,1.一审判决书第二页记载的开庭时间是2020年12月27日,任占权在本案再审开庭第一次开庭时是出庭的,一审判决书中在表述出庭人员时,未记录任占权;2.向二审法庭出示2020年11月18日张睿民乘坐航班的航班记录,当时本案开庭做司法鉴定,要求代理人提交两份出庭公函,在鉴定时候出具一份,开庭的时候一审法院又要求代理人再出具一份授权手续和出庭公函,当时赵法官已经查清张睿民没有授权手续,有相关记录,是一审承办法官说审限快到了先开庭,问双方有无异议,双方均表示同意。鉴定结果出来后,一审法院一直在向张睿民催要授权手续,如果手续是张睿民出的,应该晚于2020年11月27日,而且两次开庭都没有通知安源包头分公司。原审被告东正公司、东正三分公司质证称,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卷宗中有安源包头分公司给张睿民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公函,且一审庭审笔录在核实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处明确载明安源包头分公司认可张睿民是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每一页下方均有签字,因此该录音无法推翻一审完整的授权手续,故本院对上述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付工程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应由谁承担。依据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其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而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资质,其也未提供其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桐荷嘉苑安装工程消防水系统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可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根据双方的结算文件判决由上诉人安源包头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劳务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安源公司虽非合同相对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从而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安源公司应对安源包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安源包头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占权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其内部约定,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故二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剩余劳务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为就剩余欠付劳务费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劳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二上诉人称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条款从而不应判付工程劳务费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依法予以调整。虽二上诉人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源公司、安源包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2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6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6元(二上诉人分别预交872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8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军
审判员 张连云
审判员 莎日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木林
书记员 黄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