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鹿城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608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龙,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鹿城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强。

被告:包头市***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进民。

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

被告:仝存来,男,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王候女,女,1960年5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存来,1958年4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仝又来,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存来,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张秀英,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存来,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牛强,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存来,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包头市鹿城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大厦)、包头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仝存来、王候女、仝又来、张秀英、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龙,仝存来一并作为王候女、仝又来、张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东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贸大厦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截至贷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09月11日,应支付的贷款利息为4219123.29元、本金罚息人民币3290000元及复利341923.29元),暂计至起诉日合计67851070.27;2.判令商贸大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3.判令商贸大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包商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4.判令***公司、东正公司、牛强、仝存来、王候女、仝又来、张秀英、**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包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及包商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包商银行和商贸大厦签订了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包商银行向商贸大厦发放人民币6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00%,按半年结息。合同还约定同时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10.50%,逾期复利计算标准同逾期罚息利率,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管辖法院为包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

同日,***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B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日,东正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B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正公司为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债权本金金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同日,仝存来、王候女夫妻与包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B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仝存来和王候女为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债权本金金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入、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同日,仝又来、张秀英夫妻与包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B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仝又来和张秀英为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债权本金金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同日,牛强、**夫妻与包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B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牛强和**为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100001ZRxD01LJ0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债权本金金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包商银行于2018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商贸大厦发放了人民币6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商贸大厦2018年9月21日仅偿还了贷款利息27543.37元,利息发生逾期。截止包商银行起诉之日,全部贷款已到期,商贸大厦未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如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

包商银行认为,其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包商银行如约放款后,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商贸大厦在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如期支付应付利息、贷款本金,且其他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对包商银行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包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故包商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商贸大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要求其他各被告依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包商银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望判如所请。

商贸大厦、牛强辩称:一、包商银行同时主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违约金顾名思义是防止债务人违约而设定,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根据《合同法》中有关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对于违约金的定性应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如果既加收罚息、复利又加收违约金,实际上是对出借人进行了双重或多重损失补偿,对债务人进行双重或多重的处罚,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性的否定评价,这无疑将违约金的补偿性演变为惩罚性,有违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对商贸大厦亦显失公允。同时,商贸大厦与包商银行建行以来一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一直按时偿还贷款还本金及利息,累计向包商银行偿还贷款利息约5000万元。其中,此次纠纷中的6000万元贷款,是从2013年11月贷款5000万元,后因无法偿还贷款利息又分别于2016年3月和2016年9月向包商银行共贷款2000万元。后在2018年3月倒贷重新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合同,从2014年至2017年共计偿还贷款利息17769722.21元。

二、包商银行因其他业务欠付商贸大厦欠款,应当予以抵扣。2014年3月,中微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小投资公司)借用商贸大厦主体在包商银行处办理一亿元贷款,用于中微小投资公司入股包头嘉康环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康环瀛)。上述贷款办理完毕后商贸大厦根据中微小投资公司的要求直接打入嘉康环瀛账户内作为其实缴出资。中小微企业投资公司和嘉康环瀛共同负责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包商银行出具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确认单为准。因商贸大厦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仅是出借自身主体资格及账户,包商银行与中微小投资公司及嘉康环瀛均为关联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包商银行承诺由其承担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但包商银行至今仍未进行偿还,故商贸大厦认为应当从商贸大厦欠付包商银行的6000万元本金中进行抵扣。

三、包商银行主张的为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开庭前,法院送达了包商银行起诉的相关证据,在相关证据中并没有关于为诉讼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包商银行所主张费用应当是必要的并实际发生,有正规发票加以佐证的,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包商银行所主张的费用没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包商银行主张的为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商贸大厦正在与包商银行商洽庭外和解。从包商银行成立之初,与商贸大厦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商贸大厦也是包商银行股东。目前,已积极与包商银行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争取庭外和解,也提交了相关申请,但现在包商银行领导班子正在调整,再加上全国正处在防范新型冠状病毒的特殊事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三个月的期限使商贸大厦与包商银行达成庭外和解。

仝存来辩称:这笔贷款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之前的贷款都还了,只有这笔没还。中小企业贷款的利息包商银行截走了,小微企业的钱拿不出来,1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资金应该能拿出来。对包商银行起诉的这笔款项认可,会偿还的。所有的钱由仝存来自己承担,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仝存来是包商银行的股东,贷这笔款时,包商银行让其当董事,仝存来与包商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不清楚小微企业的贷款能不能相互抵顶。希望法院给3个月时间,与包商银行协商解决罚息、利息,进行庭外调解。对所有事实均认可。

王候女、仝又来、张秀英、**答辩意见与仝存来一致。

***公司、东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包商银行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贷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以及《公证书》,证明贷款通过了商贸大厦股东会决议,是商贸大厦自愿申请;第二组证据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双方意思自治,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是《借款凭证》《逾期欠款金额证明》《逾期欠款明细》《还款计划表》,意在证明欠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的依据及金额。

商贸大厦、牛强、仝存来、王候女、仝又来、张秀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公司、东正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日,商贸大厦向包商银行贷款60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7%,贷款逾期罚息为借期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10.5%,付息方式为半年付息。

2018年3月8日,包商银行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3月7日。

2018年3月2日,包商银行分别与***公司、东正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商贸大厦与包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下6000万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3月2日,包商银行分别与仝存来、仝又来、牛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商贸大厦与包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下6000万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候女作为仝存来的财产共有人、张秀英作为仝又来的财产共有人、**作为牛强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声明处签字,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商贸大厦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9月21日商贸大厦偿还利息27543.37元,欠付利息2270789.9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对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南郊联社发放贷款6000万元,商贸大厦对收到贷款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

包商银行与商贸大厦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7%。据此,商贸大厦欠付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欠付利息应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即2018年3月8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即2019年3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商贸大厦已偿还的利息27543.37元,应予核减。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三)2.(1)项,对罚息作出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即为年利率10.5%。商贸大厦应以6000万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罚息。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三)2.(2)项,对复利作出约定,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即为年利率10.5%。商贸大厦应以欠付利息2270789.96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复利。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三)5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即为3000000元。商贸大厦抗辩罚息、复利、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条款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性质并不相同,并且包商银行主张的所有上述利息总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包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案涉保证人对于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王候女作为仝存来的财产共有人、张秀英作为仝又来的财产共有人、**作为牛强的财产共有人,在仝存来、仝又来、牛强与包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声明处签字并捺印,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保证合同及声明中并没有王候女、张秀英、**个人对主债务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王候女应以与仝存来、张秀英应以与仝又来、**应以与牛强共有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案涉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商贸大厦追偿。

包商银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并且庭审中明确除诉讼费并无产生其他费用。各被告主张与包商银行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答辩意见中主张核减本案借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庭审中明确双方另行核减。因此,对于包商银行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核减款项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鹿城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以及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已偿还利息27543.37元予以核减)、罚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0.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复利(以2270789.9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5%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包头市鹿城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

三、被告包头市***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存来、仝又来、牛强对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候女对第一、第二判项以与仝存来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英对第一、第二判项以与仝又来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第一、第二判项以与牛强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包头市***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存来、仝又来、牛强、王候女、张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包头市鹿城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55.39元,由包头市鹿城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存来、仝又来、牛强、王候女、张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玺

审判员 杨 娜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龙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