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等与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2314号

原告:***,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包头市。

原告:***,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教师,住包头市。

上诉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波(系***的儿子、***的弟弟),身份信息同下文。

原告:张书波,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酒业个人经销商,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0014377233。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

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664079241H。

负责人:韩进和。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波与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波代表自己及另外两位原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租房补助金、房屋面积补差额共计62500元(从2017年11月起至双方结算打欠条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权置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区原地回迁110㎡商铺底店一套,房价已与拆迁赔偿款折抵。双方在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的,商铺:每延期一个月支付租房补助费4166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14年9月份,原告***领取过一次迟延交房补助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迟延交房补助金,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交房,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补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补助金。2017年9月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内0207民初1536号予以立案。后该案由被告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内02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原告迟延交房租房补助金8747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每月4166元,33个月×4166元=13747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50000元”、“驳回原告张书波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继续履行《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现该份判决书已履行完毕。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30日,位于××区原地回迁110㎡商铺底店一套,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交房义务。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经过核对迟延交房租房补助金、房屋面积差价补偿后,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今欠到回迁户张生铁房屋租金62500元,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其中迟延交房租房补助金、房屋面积差价补偿共计68000元左右,给原告抵顶一部分费用(房屋装修押金3000元、物业费3853元、立户35元、基础热费251元)共计3261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多元迟延交房租房补助金,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62500元,故形成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下欠款项,被告以种种事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欠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全面履行欠款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东正公司及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迟延交付房屋非二答辩人原因造成;3、协议书签订时二答辩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无房屋拆迁许可证,协议内容非二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要求二答辩人承担由法定拆迁人承担的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区分租房补助金和面积补差额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是否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被告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张书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回迁户张生铁房屋租金,小写62500元,大写金额陆万贰仟伍佰元”。张生铁于2012年1月10日去世,根据原告张书波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本院释明了法定继承人的含义,让原告张书波通知其余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张书波通知张生铁的配偶原告***、另一个儿子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其代理,本院电话与原告***、***进行了核实。

原告***、***、张书波提供了:《房屋征收补偿付款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房屋租金的时间、标准和上次判决有衔接,诉讼主体适格,经过结算被告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欠款62500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欠款金额也认可,但付款主体应该是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且房屋征收补偿付款单是九原区房屋征收中心出具的,足以说明被告应当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而非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东正公司、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了:1、《包头市韩庆坝饹馇污染治理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原件1份、《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两份合同对于租金补偿标准约定吻合,能够证明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属于补偿协议的一部分,相关法律关系应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承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尚未取得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亦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协议书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由九原区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过度期租金的责任;3、《关于“包头市韩庆坝饹馇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修复治理工程”治理场地完工的报告》复印件1份、《关于包头市韩庆坝饹馇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修复治理工程项目区域相关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未取得项目建设用地,《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2015年第12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包头市及九原区两级政府均认可租金补助应当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张书波对证据1认为与包头市九原区政府没有关系,因为《欠条》是被告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应当由被告进行付款;对证据2认为产权置换房屋协议书2013年5月就已经签订了,之前的付款还有诉讼都没有对土地使用权提出过异议,所有本案中也不应当因此为由;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之前付款的不是政府,是被告,欠条也是被告给打的,跟政府没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由被告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过核算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为被告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东正公司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至于被告东正公司、东正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应由包头市九原区政府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为包头市九原区政府与三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结算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书波欠款62500元;

二、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要建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康改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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