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7民初1541号 原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环城路商贸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勤,公司总经理。原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文明路十号街坊。负责人:**和,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称**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与 **公司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公司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106814.09元及自2021年12月8日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原告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号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款为800595元,第四条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160595元,剩余640000元办理贷款。附件五第一条3约定如因被告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在6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2月办理了贷款,但自2020年5开始,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21年12月8日已经累计逾期8期,欠付贷款106814.09元,为此蒙商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共计106814.09元,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一条3的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贷款代偿损失和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并阐明了证明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乙方)签订《个人 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为符合贷款条件的甲方购房客户提供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甲方为购房客户在乙方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后蒙商银行承接了包商银行的业务。2017年11月29日,原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九原区××屯××路××号街坊××号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款为800595元,第四条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160595元,剩余640000元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贷款,但自2020年5开始,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21年12月8日已经累计逾期8期,欠付贷款106814.09元,为此蒙商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共计106814.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及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因被告没有履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的合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款项106814.0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从2021年12月8日至代偿款全部归还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代偿款106814.09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106814.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淑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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