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7民初1545号 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文明路十号街坊。 负责人:**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萱,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47558.03元及自2021年12月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原告之日的利息(暂为1830.9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号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款为553386元,第四条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173386元,剩余380000元办理贷款。附件五第一条3约定如因被告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在6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办理了贷款,但自2020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目前已累计逾期10期,欠付贷款47558.03元,为此蒙商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共计47558.03元。综上,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一条3的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贷款代偿损失和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暂无异议。请求的利息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合理部分我们承担。代偿的房贷同意三个月内偿还。办理房本不考虑在近期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号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款为553386元,第四条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173386元,剩余380000元办理贷款。2015年12月22日,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现承继单位蒙商银行包头安定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缴存保证金为桐荷商住小区项目提供保证金担保。2016年7月被告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但自2020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目前已累计逾期10期,欠付贷款47558.03元,为此蒙商银行扣划了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保证金共计47558.0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萱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现承继单位蒙商银行包头安定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因二被告没有履行如期偿还银行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为其代偿银行贷款的担保义务,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起诉二被告偿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代偿款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萱偿还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代偿款47558.03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萱负担。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