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州洲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7民初567号
原告: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57837397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布尔台格乡。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萍,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玉,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州洲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694266798,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777弄26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黄兆淡。
原告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州洲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州洲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189元,减半收取为2159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旭影
人民陪审员  刘桂林
人民陪审员  胡冠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