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7民初355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址陕西省神木县。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代理人**,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584707M,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
第三人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578373972。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倩
法条链接: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