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机场传媒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乌兰木伦街东3号华泰汽车3楼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机场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卢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起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布尔台格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机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传媒公司)、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汽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机场传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起龙,机场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泰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四辆车无法落户系公告过期、车辆识别代码打磨处理导致,而公告过期及车辆识别代码打磨处理均与上诉人无关,出具新的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并不能代表车辆识别代码的打磨由上诉人操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已经完全且适当地履行了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机场传媒公司、机场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四辆车因非法打磨大架号,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落户手续,致使该车辆无法正常合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用。
被上诉人机场传媒公司、机场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机场传媒公司、机场管理公司与华泰汽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DS-EDHH001-15A-补1号《补充协议》;2.判令华泰汽车公司支付机场管理公司广告费209100元,支付机场传媒公司90900元,共计300000元,并以欠付广告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9647.92元,本息共计329647.92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由华泰汽车公司承担。机场传媒公司、机场管理公司保留因华泰汽车公司违约致使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被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所带来损失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机场传媒公司与华泰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SN-EDHH001-15A的《广告合同》,约定机场传媒公司将设置于鄂尔多斯机场T2航站楼离港大厅西侧广告位交由华泰汽车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广告费总额为90900元(不含税)。同年,机场管理公司与华泰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JT/15-0037的《广告合同》,约定机场传媒公司将设置于鄂尔多斯机场T2航站楼离港大厅西侧广告位交由华泰汽车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广告费总额为209100元(不含税)。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广告费总额209100元(不含税)变更为广告费总额209100元(含税)。2016年6月2日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与华泰汽车公司签订编号为DSN-EDHH001-15A-补1《补充协议》载明:编号EJT/15-0037、DSN-EDHH001-15A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金额为300000元,由于华泰汽车公司无力以现金支付,经商议同意华泰汽车公司以4辆等价值汽车抵顶上述广告费,车型为华泰E70高配,华泰E70高配的单辆价值为人民币75000元,四辆车共计价值300000元,华泰汽车公司将上述汽车交付并经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验收接管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6年6月7日华泰汽车公司将4辆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的华泰E70小轿车交付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后,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上述车辆抵顶给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华泰汽车公司向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发函要求其领取4台E**车辆的机动车交易发票,并提供前期广告业务相应发票,并告知2017年1月1日起国四车型将不予上牌上路。2016年12月12日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将抵偿债务的4辆华泰E70轿车落户到其公司员工**名下。2016年12月22日,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将4辆华泰E70汽车移交给案外人**。因车辆出厂合格证公告过期,无法登记落户,2016年12月28日华泰汽车公司收取合格证变更费800元,重新出具了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的四份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2017年1月4日案外人**缴纳上述车辆购置税、购买交强险。2017年3月2日机场传媒公司向华泰汽车公司发出履约告知函,要求尽快办理车辆相关手续。2017年7月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编号00017117号《不予受理/准予申请决定书》,原因为公告过期、车辆识别代号处打磨处理。2017年7月19日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向华泰汽车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2017年7月27日华泰汽车公司复函表示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已经履行相应义务,愿意协助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与被告华泰汽车公司签订编号为DSN-EDHH001-15A-补1《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性质为以物抵债协议,实现清偿,除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外,还需实际将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实现债权人能够占有、使用的目的,债务方消灭。本案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是汽车,因此除交付汽车外,还应确保交付车辆能够登记落户正常使用,以及提供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维修保养手册等材料的附随义务。本案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与华泰汽车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6月7日华泰汽车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2016年12月开始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按照汽车出厂合格证3个月有效期规定,2016年12月公告已经过期,可以解决的途径之一是将过期合格证退回厂家,经厂家对车辆进行检测,制作新的合格证,故此机场传媒公司、机场管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华泰汽车公司缴纳合格证变更费800元,华泰汽车公司检测车辆后,重新出具了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但2017年7月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编号00017117号《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原因为公告过期、车辆识别代号处打磨处理。公告过期系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未在出厂合格证有效期内办理车辆登记造成,车辆识别代号打磨则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实现车辆登记落户。车辆识别代号是根据国家车辆管理标准确定,包含了车辆的生产厂家、年代、车型、车身型式及代码、发动机代码及组装地点等信息,具有唯一性,且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发动机编号对应。本案中,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主张华泰汽车公司履行义务不适当,华泰汽车公司交付的车辆无法登记落户正常使用,依此要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华泰汽车公司抗辩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经检验华泰汽车公司交付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有打磨凿改,且华泰汽车公司并未提供证明上述车辆识别代号系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打磨或经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与华泰汽车公司协商后进行打磨的证据。华泰汽车公司作为汽车生产企业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对检验合格的车辆才予以办理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但是本案中,华泰汽车公司对打磨过车辆识别代号的车辆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全且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车辆识别代号打磨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规定。同时,也系造成车辆无法登记落户正常使用的主要原因,故因华泰汽车公司的瑕疵履行行为使以物抵债的《补充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要求解除与华泰汽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DS-EDHH001-15A-补1《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能产生债的消灭,华泰汽车公司仍应按照与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广告费,故一审法院对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要求华泰汽车公司支付机场管理公司广告费209100元及支付机场传媒公司广告费9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请求华泰汽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物抵债的《补充协议》,且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过程中,存在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怠于在公告期内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形,对《补充协议》的履行不能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主张华泰汽车公司支付上述广告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与华泰汽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SN-EDHH001-15A-补1《补充协议》;二、被告华泰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机场管理公司广告费209100元,给付机场传媒公司广告费90900元;三、驳回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华泰汽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打磨车辆识别代号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汽车生产企业在出具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之前,应依法对车辆进行严格检测。只有车辆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汽车生产企业才可以出具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本案中,华泰汽车公司在收取合格证变更费800元后,重新为打磨过车辆识别代号的车辆出具了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则其应当承担确保交付车辆能够登记落户以正常、合法使用的责任和义务。且华泰汽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识别代号系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打磨或经机场管理公司、机场传媒公司与华泰汽车公司协商后进行打磨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泰汽车公司未完全且适当的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以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解除了涉案合同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