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宣县商初字第3号
原告宣化县益水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康保县福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康保县。
法定代表人闫岭,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化县益水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康保县福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化县益水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康保县福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益水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化县益水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原告宣化县益水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