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21民初1192号
原告: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界牌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与被告吴国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7年1月27日计息,余额291833元从2017年5月31日计息,月息按2%计算,款清息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变更为311833元,利息以31183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原本保持着合作关系,原告销售塑钢型材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1833元。经协商,被告保证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款5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如果逾期,按每月2%计算利息。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辩称:对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
原告贝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保证书一份、欠款情况说明及利息计算方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销售钢材的业务关系,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吴国四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341833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吴国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7年1月26日之前还5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017年9月13日、10月25日、12月15日,被告吴国四分三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目前,被告吴国四尚欠原告货款3118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货物转移所有权与被告***,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国四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24%,故原告贝迪公司要求被告吴国四支付货款311833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311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11833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311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859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路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