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耿九华、黑龙江省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282民初198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耿九华,男,44岁,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黑龙江省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栗风田,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与被告耿九华、被告黑龙江省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栗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后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拖欠的沙子、碎石款共计人民币139232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黑龙江省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肇东市荣耀名邸小区车库及商服工程,被告耿九华以龙顺公司的名义进行荣耀名邸工地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耿九华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沙子、碎石2000余立方米,至今尚欠人民币139232元未给付,有送货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多次找到***九华索要欠款,***九华无理拒不给付。***九华挂靠第二被告进行施工,因此第二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华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耿九华始终不在肇东居住及被告黑龙江省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不详,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