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1民初2143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红旗大街时代广场小区**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光,男,现住哈尔滨市**岗区。
被告:**,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区。
第三人:王,现住哈尔滨市松**区区。
原告黑龙江省龙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龙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光、被告**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允许原告运出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及其他物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世光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呼兰区腰堡街道水师村的房屋一处,用于存放原告的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及其他物品,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为人民币3万元,随后原告将租金交给了**。租赁期满后,原告派人准备将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及其他物品运出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拦,致使原告至今未将存放在租赁屋内的物品运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施工及生产作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是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支付租金后才将物品放于房屋之内,原告对其存放物品自行管理,并始终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无论被告处于何种理由都不应妨碍原告运出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及材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和辩称,被告不同意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将物品放到院里的时候是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没有看到**的产权证明。被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没有给**授权委托书;被告与**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约定**可以随便向外租赁被告的房屋及场地。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租赁的房屋、厂房的产权人都是**和,除了被告以外的任何人在没有授权情况下,都没有权利将被告的厂房出租。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宪法》第十三条,《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私人财产不可以随便侵犯,侵犯私人财产构成违法行为。原告将机械设备放在被告院子里的时候,被告不知情,到2015年1月,被告带人去承租这个院子时,才发现院子里已经堆满了原告的机械设备。2015年8月原告才来与被告协商租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出租合同,不存在给付租金的问题,因此当2015年1月发现厂房被非法侵占之后,被告将厂房大门锁上,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方式使问题得到解决,大门继续上锁不让原告拉走设备,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理由,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要运出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就要赔偿被告损失。按照原告租用董俊珍的场地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按每年25万元给付占用场地、厂房的损失。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一共应给付租金50万元。被告场地面积是9千平方米,根据2007年哈尔滨市征用土地建设矿山用地办法规定是每平方米176元。以被告厂房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厂房建筑面积是1200平方米,被告房屋总造价1881000元,厂房场地总造价为3465000元。这个房屋造价按照信用社利息每月9厘,占用房屋及场地两年利息应该是840262元。根据造价信息网上,地面损失应该赔偿**元50元,门垛损失应赔偿4488.20元,原告影响被告租赁造成损失要求赔偿10万元,另外原告应给付2016年8月以后占用场地的租金,每月20833元,共计三个月62499元,总计原告应赔偿被告806103元。
第三人**述称,2014年8月份王俭给我打电话,王俭是我和**和雇佣来看场地的。说李连峰领原告在场地要租房子,我问王俭是否给**和打电话,王俭说已经打了,但是**和一直没有接。第二天我到厂房,我当着李连峰与王俭的面给**和打电话,但还是没有接。我和原告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是每年3万元。原告将3万元租金打到我的银行卡里,后来我也一直没有联系上**和,当时我告诉王俭,看见**和的时候通知他。
原告龙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和的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房屋及场地,租期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每年30000元。
证据二、转账汇款回单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30000元。
证据三、黑龙江省龙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固定(无形)资产盘点表、低值易耗品盘查表、工具盘查表、机具资产盘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放置在租赁房屋及场地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工具、机具的种类、名称及数量等的具体情况。原告自己有更夫看管这些物品,这些物品都放在院内。房屋到期后由于被告**和阻拦,原告无法将前述物品运出。
证据四、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和阻拦原告将放置在租赁房屋和场地内的物品运出,因施工需要,原告不得不租赁搅拌机和配料机等设备,对支出的租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五、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和阻拦原告将放置在租赁房屋及场地内的物品运出的事实客观存在。
经当庭质证,被告**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证据一、二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原告存放在场地的物品里没有搅拌机,被告不同意赔偿租赁费用。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俭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月被告发现房屋被占后,找到李连峰,让李连峰通知原告公司来处理此事。
证据二、产权证三本、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复印件),证明三本产权证都是被告名字,产权证是2014年新换的,证明租赁房屋的产权是**和个人的。
证据三、照片四张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把被告厂房的地面损毁。
证据四、照片两张,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堆放设备时将院子双侧门垛损坏。
证据五、证人王俭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因原告占用场地而导致被告未能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六、证人董俊珍书面证言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未进入被告厂房时在2011年到2014年8月期间,租用凯伦公司位于松花江大堤北侧的场地,当时年租金40万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龙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没有出庭,原告也没有接到李连峰的通知电话;证据二的产权证是2014年9月份办理的,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才办理的产权证,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换证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租场房的时候场地就是这样的,不是原告破坏的,原告没有进去过勾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说过给修复地面的事情;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代理人不清楚门垛损坏的情况,门垛的倾斜不一定是原告车辆损坏的,需要回到公司核查,如果是原告损坏的,原告同意赔偿;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王俭是被告雇佣的,被告的房子在原告出租之前已经闲置很久了,院子里都是野草;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赁董俊珍的场地,是为了生产沥青和混凝土。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第三人**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据四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均为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而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仅能证明房屋场地现有的状态,无法证明房屋场地损坏均系原告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龙顺公司代理人刘世光通过李连峰介绍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被告**和所有位于呼兰区腰堡街道水师村的房屋及场地一处,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为3万元。龙顺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租金3万元给付**,后龙顺公司将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及其他物品存放于租赁场地,并自行安排工人看管。租赁期满后,龙顺公司准备将存放在租赁房屋场地内的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及其他物品运出时,遭到**和的阻拦,并将院门锁上,致使龙顺公司至今未将场地内的物品运出。因此龙顺公司起诉要求**和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龙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龙顺公司基于该租赁合同而使用了被告**和的房屋和场地,将其所有的动产存放于**和所有的房屋及院内,租赁期满后,龙顺公司要求腾退房屋,将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及其他物品搬出,**和却予以阻止,以上事实**和均无异议。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龙顺公司对其存放于被告院内的物品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和受到的损失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不能因此而妨害原告对其所有的物品行使权利。故龙顺公司要求**和排除妨害,允许其运出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和以龙顺公司和**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要求龙顺公司赔偿损失80余万元,但对损失数额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向其释明,**和认为其在答辩时所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是反诉请求,不可能缴纳诉讼费用,也不需要再提供证据。故对于**和要求赔偿的损失可另诉主张权利。对于龙顺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省龙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存放在呼兰区腰堡街道水师村房屋和场地内的所有物品搬出,被告**和不得予以妨碍。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龙顺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芳
审 判 员 张春秋
人民陪审员 孙佳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