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11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学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新,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雪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科尔沁南路中国呼和浩特留学人员创业园博园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瑞玻璃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瑞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李义新、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王艺、被告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坤瑞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69000元;2.被告一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24794元(利息以本金4375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8日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为24794元),并请求以本金56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华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对上述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了被告金航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一期7#、9#楼建设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在2018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2019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形成《科技园7#、9#门窗结算表汇总》,原告完成工程造价2629000元,结算单上由被告***、预算员、财务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5月21日,已付原告工程款20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9000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欠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程款应该是559000元,利息计算不认可,2020年8月20日才到质保期,在质保期之前不承担支付义务。工程款我不愿意承担给付责任,应该是被告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存在《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计划进行制作施工,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原告承包工程后,并未按期依约施工,按照原告为我方承诺作出的进度计划表,7#、9#楼门窗安装工程最晚应于2018年9月19日交付完工,但实际原告完工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整整晚交工4个月,原告延期交工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所有损失都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没有实施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欠付金额不对,质保期未过,超过部分不是请求数额,需重新对账核实。利息计算有误,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诉请本金及利息金额我方不认可。
被告金航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是原告的公司,注,注册地在如意开发区辖地应是赛罕法院。欠付款项是60%,但实际支付比例达到80%,我公司并不欠付**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反诉原告(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坤瑞玻璃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与反诉人双方约定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无故拖延,逾期交工,已经构成了严重的合同违约。在本案中,反诉人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一期7#、9#楼整体工程”中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坤瑞玻璃公司后,为防止坤瑞玻璃公司工期延误及保证反诉人7#、9#楼整体工程如期竣工交付甲方,在门窗工程施工前,坤瑞玻璃公司还专门承诺了“在该公司收到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全新建筑有限公司及反诉人三家单位合计支付的壹佰伍拾万元工程款后,将以附表中的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施工,如未按附表进度完成,该公司延期一天承担人民币伍仟元的处罚”。但是在之后的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坤瑞玻璃公司收到反诉人等三家公司一百五十万元后,并未按照《承诺书》附表中的工程进度计划施工,中间多次违约,无故拖延,直到2019年1月20日才实际完工,故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坤瑞玻璃公司辩称,承诺书约定在三家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合计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后,承诺将以附表中的工程进度计划持续的完成施工。表中明确材料款支付到为前提,反诉人的付款到位才能生效,反诉人未按期支付,承诺书也未生效。计划表中工期顺延,依据合同约定,反诉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反诉与开发商协定为指定品牌,延期供货导致延期,责任在反诉人。结算单有被告二的签字,购房业主已入住,反诉人在2018年7月25日支付了56万元,无权违约金,起诉错误,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3月28日,原告坤瑞玻璃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一期7#、9#楼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制作交由原告施工。本工程量内平开窗约为5858平方米,在双方确认图纸范围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工程内平开窗平米造价480元/平米,此报价包含税金,结算按铝合金窗框实际安装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约2811840元。验收:乙方完工时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和监理在验收表上签字,乙方交工;验收不合格,乙方按要求进行修改,重新验收,由此造成的一切门窗修改损失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甲方需要根据开发区进度款拨付情况,及时拨付乙方。合同签订、甲方付乙方20%预付款,约562368元的工程款。乙方窗框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约1124736元的工程款。乙方玻璃及窗扇开始进场,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进度款,即702960元的工程款。乙方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约281184元的工程款。窗分项验收合格,双方进行总结算,甲方于支付到乙方95%的进度款,甲方留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该份门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坤瑞玻璃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公司在落款处签字;
2.2019年5月8日,原告坤瑞玻璃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行了科技园7#、9#楼门窗结算汇总,工程总价为2629000元。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9000元;
3.原告坤瑞玻璃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全新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三家单位于2018年7月24日合计支付工程款150万后,承诺人承诺将以附表中的工程进度计划持续的完成施工,如未按附表进度完成,承诺人延期一天承担5000元的处罚。金川科技园窗户进度计划表载明,7#楼最晚完工2018年9月6日,9#楼最晚完工2018年9月19日。2018年7月23日,原告坤瑞玻璃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公司工程款56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另外两家公司工程款94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50万元;
4.庭审过程中,原告坤瑞玻璃公司称其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原告申请了材料供货商孙德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据孙德胜陈述,2018年12月,针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公司称原告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完工日期证据。反诉原告**公司以反诉被告坤瑞玻璃公司逾期交工为由,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反诉被告坤瑞玻璃公司主张615000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坤瑞玻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为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原、被告双方存在着承揽与定作的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且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完成了上述的门窗安装工程,故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门窗安装的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5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法人承担即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本案系承揽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航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主要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所承揽的门窗安装工程的完工时间,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无书面证据对完工时间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反诉被告自述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自相矛盾,且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反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以反诉原告陈述的完工时间即2019年1月20日为反诉被告的门窗安装工程的完工时间。因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150万元后,所承揽工程于2018年9月19日完工,但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故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反诉被告对违约金提出抗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反诉被告未能如期交工虽然构成违约,但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10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59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5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90元。反诉费4980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0元,由反诉被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