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1执复77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该公司董事长。
财产保全申请人:内蒙古协同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奇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内0121财保80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中被告标的为2200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另查明,土默特左旗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查封了在土默特左旗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单元号:150121203200GB00013F9999xxxx。不动产证号:蒙(2017)土默特左旗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的坤瑞公司的财产。又查明,根据坤瑞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披露的《2017半年度报告》(见附件坤瑞公司)显示,一、土左国用(2011)第021号;房权证土左房字第00005xxxx、00005xxxx号;土左国用(2016)第0091号均已办理了抵押贷款。二、该公司短期抵押借款期末数额为5149万元,长期保证借款期余额为5500万元,合计10649万元。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内科瑞估字【2016】(估)字第012-039-030号对被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南区昭君大街北侧工业用地及地上房产抵押价格评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土左国用(2016)第xxxx号,使用面积133036.60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36558.30平方米】,估价目的拟议待估房地产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提供参考数据,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126429324元。依据被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短期抵押借款期末数据为5149万元,长期保证借款期末余额为5500万元,合计10649万元,上述财产扣除抵押担保债权后剩余价值为1994万元(12643万元-10649万元)。因此无法实现原告申请保全2200万元的价值,还约差206万元,故异议人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公司被查封的不动产评估价为90607854元【内永丰评字(2017)第929号《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估价报告书》】,该不动产目前对于担保债权为4000万元人民币,剩余5000万元,完全可以覆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现请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勿再使用超标的查封和冻结银行账户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该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法院的保全查封存在超标的情况,因被查封的土地属于不可分割物,且该土地复议申请人设置了抵押贷款,复议申请人提出涉案土地的评估报告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判断执行法院查封是否超标的依据。另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法院不得再进行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请求,因执行法院未进行该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执异1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执异1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