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深圳)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章贡区昆伦建筑器材厂、赣州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0民初3727号 原告:章贡区昆伦建筑器材厂,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赣州市金属产业商贸城12栋2-8物流仓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MA369NJY99。 经营者:**,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赣州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天赋铭强6栋1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K7U2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章贡区昆伦建筑器材厂(以下简称昆伦建材厂)诉被告赣州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伦建材厂,被告华府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伦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2,889.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利率6.3%计算,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华府公司达成买卖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华府公司提供止水钢板等建筑材料。经多次对账,原告所供货款为371,849.5元,其中被告华府公司已付货款188,96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货款182,889.5元。另查,被告华府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五矿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且为一人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昆伦建材厂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确定,被告华府向原告购买止水钢板等建筑材料。 被告华府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有效的过程结算,更未办理有效的最终结算。华府公司不欠原告182,889.5元,共计已付188,960元。另外付款节点未到,付款条件未满足原告无权要求提前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华府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此外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给予五天的宽限期后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合同依据,且华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 被告华府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付款条件和违约金的结算标准进行了约定;2.竣工备案表,证明项目竣工时间以2021年6月25日,备案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3.华府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华府公司财产独立于五矿五矿二十三冶公司;4.(2020)湘011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矿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财产独立于五矿地产。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华府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华府公司向原告购买止水建材。合同主要内容: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确认的货物清单为依据。…。3.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原告)垫付资金,甲方(被告)按开发商支付工程款节点分期支付货款。双方每次对账完毕后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入账,甲方支付金额为对账总金额的70%。在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后次月支付至全部已供货款的80%,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全部已供货款的90%,余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无息分期支付完毕(节假日顺延)。第十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乙方付款。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5天的宽限期;超出5天仍未支付的,从第6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旦乙方主张的违约金行到甲方认可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被确认,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违约金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华府公司陆续提供相应的建材,被告华府公司收料员在《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为人民币371,849.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府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票据后对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已支付货款188,96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182,889.5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华府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同月27日进行了备案。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故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经查明,被告华府公司和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注册登记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且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为被告华府公司的唯一股东(投资人)。 在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赣0730民初37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华府公司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有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华府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华府公司却未全面地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偿付并要求依约定承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以实际验收确认的货物清单为依据,并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提交了绝大部分被告华府公司职员签署确认的货单,也提供了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华府公司对增值税票所载货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总额为371,849.5元予以确认。被告华府公司主张未予决算且不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的辩解不予采信。采购合同约定:“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全部已供货款的90%,余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无息分期支付完毕(节假日顺延)。”被告华府公司所购建材用于的工程建设于202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同月27日进行备案,因此被告华府公司应于2021年6月25竣工验收后应付原告的货款需达全部货款的90%,即334,664.55元,并具有5日的延展期,而被告华府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188,960元,尚有145,704.55元未能依约定时间给付。而剩余10%的货款则按约定需在备案后一年内支付,即给付期限为2022年6月26日前,因此该部货款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原告现在主张支付难获本院支持,被告华府公司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采购合同约定:“超出5天仍未支付的,从第6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华府公司对到期的90%货款未能依约给付,故被告华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每日为万分之一,并且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3%计算无事实根据。 被告赣州华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系被告赣州华府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被告五矿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赣州华府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府公司提交的赣州华府公司和五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20)湘0112民初373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财产独立于五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然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赣州华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且五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贡区昆伦建筑器材厂货款为人民币145,704.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704.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且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赣州文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计2,122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3,557元,由原告赣州文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57元,被告赣州华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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