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9民初900号
原告太原市铭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235号。注册号:140100200183959.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8277745W.
法定代表人段桂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男,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太原市铭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科技公司)诉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西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汾西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源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始至2015年12月存在货物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五金工具等产品。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568.5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568.58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20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汾西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确实欠原告货款本金127568.58元未付。我司与原告在供货期间实行的是及时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至2015年12月,原告铭源科技公司向被告汾西机电公司提供卷尺、切割片、板牙等五金工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遵循原告及时供货并开具增值随发票、被告滚动付款的模式。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被告最近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至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7568.58元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本金不持异议,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以上法律事实有货物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客观地证明原告铭源科技公司与被告汾西机电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被告均对欠款本金不持异议,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铭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568.58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铭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坤